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83行初122号
原告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西环路军粮供应站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561436332。
法定代表人罗水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金凤,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城市展馆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0582003831977W。
法定代表人蔡逸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朱山公路58号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3072373XD。
法定代表人周家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晏生。
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青新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824893593096。
法定代表人张海生,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生。
原告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诉被告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住建局)、第三人上海建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惠公司)、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金凤、陈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盾、黄红番,第三人建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晏生、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郑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江市住建局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泰宏公司作出晋建综[2019]116号《关于晋江市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评标委员会作出否决原告投标的决定未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晋江市项目否决原告投标的决定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对原告于2019年4月3日提出的晋江市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中关于“福建省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一候选人、福建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二候选人、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候选人、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否决投标”评标结果的投诉,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决定。
原告泰宏公司诉称,被告晋江市住建局作出的晋建综〔2019〕116号《关于晋江市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已严格按照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投标保证金49.89万元,已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其投标文件在实质上是一份响应了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投标文件。至于泰宏公司商务文件之投标函中将投标保证金金额49.89万元误填写为80万元的书写错误明显是一种文字错误,属明显的文字错误、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不能认定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商务文件不合格,否决其投标显然是违法、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二、被告晋江市住建局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第2页第12-13行“其商务文件中的投标函投标保证金填写为80万元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的内容前面应加上“评标委员会认为”。2、被告在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调查认定基本事实”部分虽载明该机关已查阅了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过程文件等相关材料,问询了有关人员,并组织就投诉事项进行了审查。但纵观全案卷宗,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明其询问了有关人员,并就投诉事项进行审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3、被告在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采用评标委员会的错误决定,认定晋江市项目否决原告投标的决定符合招标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4、被告没有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投诉进行立案登记并履行报批手续;不仅要调查收集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也要调查收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向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制作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及执法机关集体审议材料。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听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五位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通知投诉人泰宏公司与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按制作投诉处理决定要求的内容制作决定书。综上,原告已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递交49.89万元投标保证金,其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只是一份响应了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投标文件,至于原告在商务文件之投标函中将投标保证金金额49.89万元误填为80万元,属明显的文字错误、细微偏差,不能认定为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商务文件不合格,否决原告投标是违法、错误的,应予纠正;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泰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组,晋建综〔2019〕116号《关于晋江市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作出该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14日送达原告。
证据2组,《投诉函》及相关材料、邮寄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涉案晋江市项目的投诉函,实际上4月3日原告也当面向被告送达了一份。
证据3组,《关于“晋江市项目”评标结果及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书的回复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4月12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送达的回复函,并于2019年4月13日,向被告补充提交该回复函。
被告晋江市住建局辩称,2019年4月3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泰宏公司提交的《投诉函》,称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即涉案招标人)、第三人建惠公司(即涉案招标代理机构)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晋江市项目中候选人公示关于“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一候选人、福建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二候选人、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候选人、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否决投标”的评标结果错误,要求答辩人纠正招标人否决其投标的错误,恢复原告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并将原告投标文件纳入有效投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答辩人经审查,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发布编号为晋政施招20190131001号《招标公告》,对晋江市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其中第6.2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498900元人民币”,第三人建惠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原告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于2019年3月21日递交其编制的《投标文件》,包含资格文件和商务文件,其中资格文件“十一、投标保证金有关单据扫描件”体现其于2019年3月21日14:55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98900元汇入晋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商务文件中的“投标函”第3项填写为“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800000元)”。该项目于2019年3月22日在晋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公开开标,于2019年3月25日公示中标候选人,原告因“商务文件中的投标函投标保证金填写为80万元,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否决依据为“通用本第3章评标办法和标准,第2节4点商务文件初步评审办法和标准4.1.2相关内容与资格文件填报(包括电子印章)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否决其投标”。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分别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于2019年4月3日向答辩人提出书面投诉函。另查明,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是根据闽政办[2007]221号《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由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抽取的五位专家组成。负责涉案项目的评标,该评标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以表决方式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否决原告招标的决定,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于法无据,法律并没有规定调查的具体形式,可口头询问,也可书面询问。至于立案审批手续,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办案流程,不需要作为证据提供。听取意见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被告采用口头听取招标人和代理机构的意见,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综上,晋江市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有关“恢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将投标文件纳入有效投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晋江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组,中共晋江市委办公室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委办〔2015〕85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监督建筑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管职责。
证据2组,原告投诉函及投诉时提交的材料复印件1组,证明1、原告与投诉项目有利害关系;2、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投诉。
证据3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本、专用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1、晋江市项目招标相关公告内容、投标须知;2、投标须知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以表决方式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评标报告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电子签名)又不在评标报告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证据4组,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商务文件、资格文件)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参加本项目投标,并提交相关投标文件,但商务文件中的“投标函”和资格文件有关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一致。
证据5组,中标候选人公示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投标被否决,及否决的原因和依据;2、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证据6组,评标委员会组成过程相关材料、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文件、评标委员会否决泰宏公司投标的相关投标表决过程和结论文件[包括:《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委托抽取申请表》、《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项目抽取登记表》、《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委员会成员签到承诺表》、回避单位设置名单、《福建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评标专家签到表》、《开标记录表》、《K值抽取记录(b)》、《入围投标人名单确定表》、《进入评审投标人名单确定表》、《进入评审的投标人身份验证表》、《资格文件评审表》、《资格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名单》、《资格评审不合格投标人名单》、《商务文件初步评审表》、商务文件算术性修正和细微偏差补正情况、《商务文件详细评审表》、《否决投标情况说明》、《评审合格投标人评标价排序表》、《拟推荐中标候选人信息核验表》、《推荐中标候选人情况说明》、《评标委员会投票表决》、《评标报告》]复印件1组,证明1、评标委员会系按规定抽取的专家组成;2、评标委会员评标程序合法;3、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投标符合招标文件,没有违法。
证据7组,晋建综〔2019〕116号《关于晋江市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
第三人建惠公司述称,本项目于2019年3月22日下午14:30在晋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开标,评标委员会通过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在评审原告泰宏公司时各专家评审意见不一致,最终表决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给予否定投标。最终评标委员会推选第一中标候选人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福建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按要求提供本项目授权的K值、评标基准价及入围投标人名单和招标文件等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我单位只能尊重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
第三人建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述称,晋江市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委托第三人建惠公司代理,手续和程序合法合规。该项目招投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决定,我方无权也没有干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我方在晋江市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无存在过错,我方委托第三人建惠公司进行招投标事宜,尊重评标委员会的决定,我方无权干涉。原告泰宏公司投诉后,被告晋江市住建局叫我方去进行询问、了解。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正确。
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第三人建惠公司、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组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当初原告向被告提交,但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中只提交了“异议书”的一份附件(即签收表),遗漏了原告当初向被告提交的“异议书”及其中8个附件材料,遗漏了原告已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被告则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只是原告的诉权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3-6组,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严格按照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投标保证金498900元人民币,其投标文件在实质上是一份响应本项目招标文件的投标文件,至于投标文件之投标函中将投标保证金金额49.89万元误填写为80万元的书写错误明显是一种文字错误、细微偏差,不能认定为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商务文件不合格,否决原告投标显然是违法、错误的。被告提供的证据7组,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建惠公司、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在案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被告晋江市住建局接到原告泰宏公司提交的《投诉函》,称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即涉案招标人)、第三人惠建公司(即涉案招标代理机构)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晋江市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中关于“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一候选人、福建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二候选人、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候选人、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否决投标”的评标结果错误,要求被告纠正招标人否决其投标的错误,恢复原告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并将原告投标文件纳入有效投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两第三人关于中标候选人及暂停涉案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告、异议书签收情况、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本及专用本、投标文件之商务文件及资格文件等证据,又于2019年4月13日向被告补充提交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对其作出的《关于“晋江市项目”评标结果及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书的回复函》。接到原告的投诉,被告收集了涉案评标委员会组成过程的相关材料、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的相关文件、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投标投票表决过程的相关材料和结论文件,并向第三人晋江市第二实验小学了解相关情况。2019年4月12日,被告作出晋建综〔2019〕116号《关于晋江市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评标委员会的五位专家就原告投标函中投标保证金金额填写错误是否应该废标存在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采用表决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根据通用本第3章评标办法和标准,第2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4点商务文件初步评审办法和标准‘4.1.2相关内容与资格文件填报(包括电子印章)不一致’”为由,作出否决该公司投标的决定,程序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7版)通用本25.2.8“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以表决方式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评标报告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电子签名)又不在评标报告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条款规定,未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晋江市项目否决原告投标的决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裁定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暂停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告知其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住建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处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受理原告泰宏公司的投诉后,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收集了涉案评标委员会组成过程的相关材料、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的相关文件、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投标投票表决过程的相关材料和结论文件,向招标单位了解相关情况,认为评标委员会作出否决原告投标的决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晋江市项目否决原告投标的决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依
照法定程序审查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包括商务文件和资格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据此,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商务文件是否存在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行为,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本案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已依法履行了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晋建综〔2019〕116号《关于晋江市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碧宗
审 判 员 洪江波
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