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825执异2号

案外人: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西环路军粮供应站**,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508250561436332。

法定代表人:罗水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荣,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城县姑田镇下堡村新街**,现住福建省连城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3000元(包括被协助执行的122538.6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连城莒溪标准化烟草站的工程是由罗兴荣、桑锦生、余清鑫、邹世文、华立明及***六位共同合伙投资承建。其中***占投资比例27%、罗兴荣占27%、桑锦生占13.5%、余清鑫占13.5%、邹世文占9.5%、华立明占9.5%。2018年1月12日由六位投资人共同结算的《合作投资结算书》证明,***在连城莒溪标准化烟草站的投资中,由于以前预支了15.5679万元(其中:1.2015年10月24日,***在烟草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时,经罗兴荣手预借了7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后被用于其个人消费;2.2015年12月,***在烟草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到泰宏公司时,预借了5.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3.***对合伙期间还有33679元的款项报账用于个人消费),经结算,结余的45.3847万元按比例***分得122538.69元,与其预支的款项对抵,尚欠其他五位合伙人33140元,故该工程款不属于***的工程款。如果法院冻结连城莒溪标准化烟草站工程款283000元,必然侵害到另外5位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其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与罗兴荣、桑锦生、余清鑫、邹世文、华立明等六人共同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共同投资承建连城莒溪标准化烟草站工程。其中***占投资比例27%、罗兴荣占27%、桑锦生占13.5%、余清鑫占13.5%、邹世文占9.5%、华立明占9.5%。2018年1月12日由六位投资合伙人共同结算并作出《合作投资结算书》,工程结余45.3847万元,其中***按投资入股27%的比例可分得122538.69元。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罗兴荣、桑锦生、余清鑫、邹世文、华立明等六人共同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合作投资结算书》及原案执行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罗兴荣、桑锦生、余清鑫、邹世文、华立明等六人共同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共同合伙投资承建连城莒溪标准化烟草站工程,其中***投资比例占27%,本院对***在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标范围内的工程款283000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合伙期间***与罗兴荣、桑锦生、余清鑫、邹世文、华立明等合伙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阻止本院对***投资工程款的执行。且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与其协助执行的义务并无关联性。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荣不是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具备诉讼代理资格。故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对***在其公司工程款的冻结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邓兴沿

审 判 员  范小东

审 判 员  杨义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汉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正后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