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25民初1613号之一
原告: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宫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67327135J。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西环南路3-40号(1至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56143633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74.1元,减半收取2737.05元,由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