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7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2868171R。

法定代表人:刘录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涛,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新,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发金,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如,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国雄,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苗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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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南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那洪大道**创意标准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9251U。

法定代表人:周永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

法定代表人:谢雄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发金、***、罗国雄、一审被告南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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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改判驳回张发金对六建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张发金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六建机电公司与张发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建机电公司无需对张发金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六建机电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学军,由李学军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六建机电公司与张发金从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协议,涉案合同的签字及项目部公章均是***、罗国雄的行为,本案无证据表明***、罗国雄系六建机电公司的员工或得到六建机电公司的授权,也无证据表明项目部公章由六建机电公司制作;2.涉案《燃气管道安装劳务协议书》效力不及于六建机电公司,***、罗国雄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及责任承担主体。

张发金、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六建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发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六建机电公司向张发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316.2元及资金占用费17778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剩余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187094元,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对拖欠张发金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六建机电公司、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晨宏远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6日,2018年4月4日,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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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9日,中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晨宏远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南宁市天然气利用工程,承包范围为庭院管网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工程、其他零星工程及抢险工程;主材及设备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承包施工、辅材;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之后,中晨宏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六建机电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协商一致将中燃公司与中晨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由分包人负责施工;分包工程名称南宁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具体工程范围以承包人实际下达的双方签字盖章的施工任务书为准;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辜兵,职称为工程师。

2016年8月3日,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燃城市燃气项目部(甲方)与张发金(乙方)签订一份《天燃气管道安装劳务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碰管通气到户全过程均由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实施;甲方提供给乙方中燃结款流程系统进行查询和跟进款项,乙方按甲方的施工价核算,利润甲乙双方对半分成(各占50%),每个月月底进行工程核算统计;主材由乙方配合甲方运输至施工场地,本工程所需耗附材料归施工方自行解决;2.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规范要求和蓝图要求施工;乙方保证甲方提供的任务按时完成作业。3.施工和管道过程中的所有人员工资由甲方负责监督支付,节假日顺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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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甲方之要求支付给施工人,因此而造成甲方之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用转账支票或现金到乙方指定银行交付均可。该协议盖有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燃城市燃气项目部的公章,***在甲方签字人一栏签字确认。

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燃城市燃气项目部与张发金签订《2016年计件安装单价表(工商)》,对工作内容、规格、单价进行了确定,盖有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燃城市燃气项目部的公章。

张发金向法庭提交一份《钱隆御景2#(张强)工程量汇总表》、一份《钱隆御景4#(张强)工程量汇总表》、一份《港保苑(张强)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张强施工队用工统计》、八份《张强工程量汇总表》。其中,《钱隆御景2#(张强)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合计施工费为33220元,65%进度款为21593元;《钱隆御景4#(张强)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合计施工费为44885.2元,65%进度款为29175.38元;《港保苑(张强)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合计施工费为33875元,65%进度款为22018.75元;《张强施工队用工统计》载明施工费为3300元;其余八份《张强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的合计施工费分别为41822元、2600元、2300元、16686元、5672元、2367元、2317元、1865元,共计75629元。罗国雄在上述各份汇总表中的备注或项目经理确认一栏签字确认并写明“工程量已确认”,并加盖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燃城市燃气项目部的公章。***称罗国雄为涉案项目部的老板。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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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上述各份汇总表中的施工费合计190909.2元,张发金自认六建机电公司已支付21593元,六建机电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69316.2元。

一审庭审中,中晨宏远公司对张发金主张的中燃公司与中晨宏远公司、六建机电公司之间的分包、承办关系没有异议。中晨宏远公司认可中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六建机电公司。另查明,从事燃气管道安装工作需要具备《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规定的GB1级安装资质,张发金不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天燃气管道安装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规定,安装燃气管道需要具备GB1级安装资质,但张发金不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天燃气管道安装劳务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张发金诉请六建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张发金主张其为涉案燃气管道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钱隆御景2#(张强)工程量汇总表》、《钱隆御景4#(张强)工程量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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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保苑(张强)工程量汇总表》、《张强施工队用工统计》、《张强工程量汇总表》等予以佐证,且上述材料均盖有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燃城市燃气项目部的公章。六建机电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六建机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张发金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该院认定,罗国雄有权代表六建机电公司对张发金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张发金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有权向六建机电公司主张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文解释。涉案《天燃气管道安装劳务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张发金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施工,罗国雄亦代表六建机电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价款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张发金要求六建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1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发金诉请六建机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文解释。张发金与六建机电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的保质期作出明确约定,罗国雄也未在《钱隆御景2#(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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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汇总表》、《钱隆御景4#(张强)工程量汇总表》、《港保苑(张强)工程量汇总表》、《张强施工队用工统计》、《张强工程量汇总表》上注明时间,故张发金要求以2017年1月20日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起点,该院不予支持。张发金起诉之后,六建机电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给张发金造成损失,张发金的损失实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张发金要求以年利率6%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六建机电公司向张发金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以六建机电公司尚欠张发金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六建机电公司清偿款项之日止。

关于张发金诉请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罗国雄对六建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晨宏远公司认可中燃公司已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且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亦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张发金要求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对六建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罗国雄与张发金不存在合同关系,张发金要求***、罗国雄对六建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六建机电公司向张发金支付工程款169316.2元;二、六建机电公司向张发金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21日起,以六建机电公司尚欠张发金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六建机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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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张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六建机电公司负担3658元,由张发金负担3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六建机电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六建机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涉案《天燃气管道安装劳务协议》亦加盖有“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燃城市燃气项目部”的印章,六建机电公司虽否认该印章的效力,但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六建机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分包给案外人李学军,但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六建机电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天燃气管道安装劳务协议》相对方为张发金与六建机电公司并无不妥;其次,根据张发金一审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确系由张发金完成,而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判令六建机电公司对张发金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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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黄敏俊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代亮

书 记 员 叶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