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8041号
原告:南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道12号创意标准厂房三层308号、四层402号、五层502号、六层602号、七层702、709号、八层802、809号、九层902、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925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华街7-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8398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被告合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65280元、违约金5326.4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燃气公用管建设合同》,合同编号:南宁中燃建设合字(2019)045号(公用管)(以下筒称“合同”)。涉案项目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世纪公馆1-2号商业楼、1-5号住宅楼商业公用管燃气管道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涉案项目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总价款为1065280元。按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106528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
被告合安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欠付原告的本金106528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违约金,因为该项目是政策性保交楼,所以说是不可控制的,因此被告并没有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被告合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中燃公司签订《燃气公用管建设合同》〔合同编号:南宁中燃建设合字(2019)045号(公用管)〕,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路北一里××号××号××楼××号住宅楼商业公用管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乙方设计、施工,合同总包干价为1065280元,不含税总价为977321.1元,税金:87958.9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1065280元,乙方按照甲方支付价款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合同总价不变,如遇国家政策税率调整,须按国家政策执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世纪公馆1-5号楼商业公用管项目合同履约及催款的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就“**世纪公馆1-5号楼商业公用管项目”在2019年9月16日签订了《燃气公用管建设合同》(合同编号:南宁中燃建设合字(2019)045号(新户公用管),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约定,施工单位进场前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合计人民币1065280.00元(大写:壹佰零陆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但截止发函日,贵司仍未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652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伍仟贰佰捌拾元),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此:1、请贵司收悉本函后10日内向我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10652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伍仟贰佰捌拾元);2、如贵司仍逾期支付上述各项费用,我司将在2月份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向贵司索赔,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等。届时,贵司会面临商业信誉损失、银行账户等财产被冻结,以及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等额外费用。”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签收该函件。
因被告未按前述函件催告期限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账户于2022年5月因案涉建设项目被列入保交楼范围而被政府管控。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
2019年9月16日,被告合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中燃公司签订《燃气公用管建设合同》〔合同编号:南宁中燃建设合字(2019)045号(公用管)〕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二、关于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652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虽然被告主张其因银行账户被政府管控的不可抗力而导致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看,被告最早于2019年9月27日前就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此时被告付款并无账户被政府管控的阻碍情形,且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即应当能够预见到自身在签合同后10日内是否能够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标准,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来看,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0.5%计付违约金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65280元×0.5%=5326.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280元;
二、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金5326.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435元,由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 凯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 畅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