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925执508号
申请执行人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杰,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颜德林,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建颜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849062.5元、违约金33487.48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合计882549.98元,承担849062.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57元,由被告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11608.98元以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颜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