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748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沿河镇沿河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颜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鑫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9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因承建建湖消防大队房屋需要,向原告购买88915元的砼砖。2011年12月13日,被告***就差欠的货款8891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未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施工的建湖消防大队房屋工程系被告鑫派公司所承建,故鑫派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其不是适格债务主体,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外人徐某借用了被告鑫派公司的公司资质,承包了建湖县消防大队的工程,被告***是受雇于徐某,所出具的欠条及结算清单都是职务行为。上述事实建湖县法院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请求法庭依法追加徐某作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欠条、收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条是建立在收货单的基础上出具的,收货单的出具人也是案外人徐某雇佣在工地上的收货人,被告***在该基础上进行了结算,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出具该借条系职务行为。
被告鑫派公司辩称:其在形式上是消防大队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实际施工人是徐某,被告***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更未经其授权,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条、收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论被告***是还不是收货人,都不是被告鑫派公司的员工,更未经被告鑫派公司授权,原告与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鑫派公司也不知情。据了解,消防大队工地所用的所有材料徐某与被告鑫派公司已全部结清,在前几年诉讼中,消防大队工地的砖头、水泥多次出现造假情况,这些砖头是否用于本案工程,其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因消防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案涉砖块,案外人消防工地接收人员皋玉寅接收并出具了收条,其上载明:“收条回单陆拾壹张对账无误其中:240砖块3.70×19750=73075120砖块2.80×2000=560095砖块0.4×25600=10240合计:捌万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整。消防工地:皋玉寅2011.6.23”。2011年12月13日,被告***因前述事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到水泥砖钱人民币捌万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正(88915.00元)今欠人***20**.12.13消防大队工地”。后***因主张案涉货物款债权一直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货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其购买案涉砖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案外人徐某雇佣,但举证期限届满,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鑫派公司因承建消防工地工程而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鑫派公司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消防工地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案涉砖块,且案涉砖块已经由消防工地工作人员接收,并出具了收货单,收条上载明案涉砖块的型号,单价、总价。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案涉砖块的义务,被告***也按照收货单中确定货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案涉砖块的货款。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案涉货款88915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8915元及利息(以8891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 建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姚象天
书 记 员  刘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