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仓朋义、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民初3095号
原告:***,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仓朋义,男,1962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沿河镇沿河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颜德林,董事长。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承俊,董事长。
被告: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权。
原告***与被告仓朋义、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仓朋义退偿工程款3605669.55元;2、判定被告仓朋义、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在涉案工程中购买塔吊所垫付的费用160000元;3、判定被告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仓朋义收取不法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定被告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100000元,预扣质量保证金10000元,涉案工程款108945.28元返还原告;5、判定被告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仓朋义收取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定原告有随时向四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7、判定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济南人寿保险公司住宅楼工程由被告仓朋义转包给原告承包的工程队施工,建湖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订立的分包协议约定按时按质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又经原告预结算员刘汉祥的结算认可并由发包方济南建工集团,分包方(挂靠方)建湖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三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总价为5785879.46元,扣除各项费用后的净值4730614.83元(不包括依结算说明中开发商鑫昌开发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约为700000元),原告只收取了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由挂靠方建湖建筑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8份收据(1998年7月10日至1998年11月18日)总工程款为916000元。其中被告济南建工集团预扣质量保证金10000元,被告济南建工集团收取100000元,实际原告收取被告涉案工程款806000元。其余工程款由被告仓朋义、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恶意串通,由建湖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出示收据,支持被告仓朋义收取违法所得工程款370多万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对照(2011)建颜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认定,依照相关法律,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现依据(2014)苏审二民申字180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涉案工程为原告与被告仓朋义存在事实转包与被转包关系的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仓朋义应依约对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应得工程款予以结算并支付。依据发包方、挂靠发及原告三方认可的结算净值4730614.83元(不包括应由鑫昌开发公司支付的其他转项),应给被告仓朋义2%的费用94612.30元,净值为4636002.53元。依据(2014)苏审二字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认定,被告仓朋义实际收取涉案工程款3705669.55元,依约减除2%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仓朋义退还工程款361055.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26条,本案涉案工程中原告为转包工程的承包方,即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转包后实际承包方,又挂靠江苏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江苏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履行了各自应尽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转包方被告仓朋义主张权利,依法也可向工程发包方、分包方主张权利。故请求判定发包方济南建工集团偿付尚未支付涉案工程款208945.28元(说明原告于1998年10月19日交给被告济南建工集团,由挂靠方江苏建湖建筑总公司济南分公司收款收据为30万元,因济南建工集团未按常规一次性付款,而采取了多次付款的方式。现依据济南建工集团提交给建湖人民法院的,由1998年10月19日以后原告实收款项的明细票据为20万元,其中1998年10月26日收款方为桓台荆家于文胜,非原告方)。对照济南建工集团与江苏建湖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配套劳务施工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按国家验收标准,经质量监督部门达到优良标准,如达不到扣乙方2万元作为质量罚款”,被告济南建工集团在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前的1998年9月29日,就预先在1998年9月17日给原告的收款收据10万元中扣转了,原告应收10万元进度款扣除1万元作为预扣质量保证金,但对照1998年11月8日的工程质量评定中,认定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为优良工程,故预扣的质量保证金1万元应予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队实为涉案工程的事实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而被告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湖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相关手续而支持被告仓朋义收取了大部分工程款,故依法判定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8条规定,《合同法》第58条规定,请求判定原告有向四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望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1年3月6日就同一诉讼标的、诉讼事实和请求,以返还塔吊、搅拌机纠纷将仓朋义、第三人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公司(现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2001)市经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后原告***将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仓朋义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建湖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将仓朋义、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鲁01民终2793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鲁民再6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2793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重新立案审理,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74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鲁01民终87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再次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鲁民申327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原告***又于2020年11月27日将仓朋义、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鲁0103民初1389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已就建湖县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仓朋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向上述被告主张工程款,虽然在前诉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本诉不同,但实质上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向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相关权利已由前诉判决,本案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仓朋义、盐城鑫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