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1223执432号
申请执行人: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95949358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大道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07700857X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本院在执行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与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19)鄂1223民初17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款项共计216,36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止;若被执行人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足额款项供处置,则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划拨、提取或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