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23执43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95949358Y。
法定代表人:袁丽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07700857XE。
法定代表人:陈蓉,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与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鄂1223民初17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由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偿付**电气(湖北)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不含已付5000元款项)。具体期限: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3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再付款70000元,剩余款项12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二、如果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的时间付款,**电气(湖北)有限公可对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由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对未付款项自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果由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按第一项偿付了款项则本项不发生效力。因由石首市鑫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电气(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62×××76有存款(后,经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系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职工,其工资在银行代发,该账号为代发工资账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2021年12月11日冻结期限届满),并划拨被执行人***上述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49752元(扣缴本案案件受理费2337.5元、申请执行费2750元,付与申请执行人44664.5元)。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商业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公司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
四、经向石首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查明登记于被执行人***与其妻陈蓉共同所有,位于石首市××办事处××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明)号:鄂(2018)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3936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其位于位于石首市××办事处××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明)号:鄂(2018)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3936号]不动产(2023年7月26日查封期限届满)执行过程中,鉴于上述不动产价值明显高于执行标的额,不宜处置。
五、经向石首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111,715.73元,本院已依法裁定提取上述公积金111,000元支付与申请执行人,提取上述公积金后继续予以扣留(2021年8月4日扣留期限届满)。
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七、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2020年12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续措施和权利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查明被执行人***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已采取执行措施,但划拔、提取尚需时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鄂1223执4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封、冻结、扣留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留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冻结、扣留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凡明审判长黄凡明
审判员 黄 攀 峰
审判员 刘 建 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