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

河南欧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4民初2292号
原告:河南欧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电气),
法定代表人:李会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法定代表人:袁丽霞。
原告欧洋电气诉被告**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洋电气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洋电气诉称: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铁塔一批,数量为94.9912吨,单价为7600元,总金额为721933.12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供方先预付货合同物10%作为预付款,第一车付货款的40%,第二车付货款的70%,第三车付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其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分别为24.1063吨及4.1862吨,计算方式、时间、地点、单价及送货方式均与2017年3月26日工业买卖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5月16日双方最终确定了总重123283.74千克的货物,总价款为936956.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749738.9元,下欠187217.52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迟迟不支付货物,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217.5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洋电气与被告**电气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塔一批,数量为94.9912吨,单价为7600元/吨,结算方式为原告先预付货合同物10%作为预付款,第一车付货款的40%,第二车付货款的70%,第三车付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随后双方又签订两份工业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塔24.1063吨和4.1862吨,单价及结算方式与2017年3月26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变更实际需求,并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合同变更说明最终确定货物数量为123283.74千克,单价不变。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原告自认截止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9738.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217.52元。
原告提交有三份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变更说明,销货清单1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客户明细账及律师函为其诉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及合同变更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可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按照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即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5月18日将剩余货款的10%支付完毕,被告在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故利息的支付应从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欧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7217.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电气(湖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