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

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与湖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923执224号
申请执行人: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9594935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湖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道桥镇长堤街。组织机构代码:3435390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92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200元及利息72160.2元以及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元、执行申请费3880元,共计271322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