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923民初1054号
原告: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道桥镇长堤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诉被告湖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至货款偿还之日的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KVA配电设备一批,总价款为276000元;其次,被告预付设备货款30%即82800元后合同生效,贷到付款65%即179400元,余款5%即13800元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828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被告在收到设备并安装检测验收投入使用后,却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9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安装验收,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宇恒公司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宇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1份,约定由宇恒公司向金石公司提供新增1000KVA配电工程设备一批,宇恒公司通过物流发货至金石公司;总价款为276000元;金石公司预付设备货款30%即82800元后合同生效,货到付款65%即179400元,余款5%即13800元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通过汇款到供方账户方式付款;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等。合同签订后,金石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向宇恒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82800元;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31日,宇恒公司通过物流将上述设备发送至金石公司,并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金石公司收到设备,经安装投入使用后,下欠货款193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宇恒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宇恒公司供货明细及产品发货单,宇恒公司营业执照,金石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93200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对原告主张要求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货款193200元;
二、被告湖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宇恒电气(湖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9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计2082元,由被告湖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书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攀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