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91民初29号
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路群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口村div>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5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完全给付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工程机械维修的,2015年4月被告公司负责挖掘机管理的负责人高宝亮找到原告公司经理李伟,说被告公司挖掘机如果出现故障到原告公司维修。被告的多台挖掘机大约从2015年4月开始在原告公司维修,每次都是由被告公司的司机全程陪同,修理完工后,由被告公司的司机验收合格后在欠条上签字,至2016年3月下旬结束,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5800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58000元,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成立,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维修费用,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维修费用产生的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在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之前,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退还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