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91民初796号
原告:锦州市民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746086778。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国,系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口村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152293A。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民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定被告阻止原告经营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与锦州市海洋渔业总公司及印华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锦州开发区清沟弯浴场土地进行旅游租赁项目经营。2018年7月13日上午,被告对原告经营行为进行阻拦。被告称:自己跟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整个清沟弯浴场都被其承包了,原告经营的地方属于被告承包的范围,不准原告支太阳伞。原告因此报警。经警方调解,被告暂停阻拦,原告随后将100多把太阳伞支在沙滩。但2018年7月14日凌晨两点多,原告发现所支的伞和固定伞用的绳子被人为用刀划坏。原告再次报警。2018年7月16日,原告将被损坏的伞修复后重新经营,被告又派人进行阻拦。原告报警后,被告竟当着警察的面,将原告的伞全部拔掉,扔在旁边的荒地上(申请法院到锦州滨海新区公安分局王家窝铺边防派出所核实以上报警事,调取相关证据)原告的经营受到了严重影响。原告到锦州开发区风景管理处查询被告承包土地范围的相关情况。风景管理处明确告知原告:开发区清沟弯浴场不归风景管理处管,他们无权、也没资格签合同,是开发区政府硬要他们与被告签合同,其实是无效合同,而且合同只规定被告对浴场进行管理,没赋予被告经营权。之后,原告又找到开发区主管风景管理处的李志洪副主任,李主任拿出了了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最后一页附图明确标明:被告经营区域不包括渔业公司土地范围,并且将合同最后一页的附图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原告拿着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但是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依旧对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进行非法阻拦,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租金、设备投入及营业收入等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实施阻止原告经营的行为,不存在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事实及理由:1、原告是否与案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不详,但据被告了解清沟湾是由案外人锦州辽西渔人码头有限公司经营与被告无关;2、被告从未实施阻止原告和他人经营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割绳、拔伞等行为;3、被告未与有关部门签订清沟湾承包合同,据被告了解和掌握是锦州辽西渔人码头有限公司签订过清沟湾旅游度假景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综上,不论原告是否有经营权,原告权益是否被侵害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锦州市民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1、锦州市海洋渔业总公司与锦州市民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2、照片8张;3、报警记录;4、海洋渔业公司土地证及开发区园林管理处提供的清沟湾浴场附图;5、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辽西渔人码头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被告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清沟湾旅游度假景区承包协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以上其他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自认其与锦州市海洋渔业总公司及印华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锦州市开发区王家窝铺滨海公路东侧位置进行旅游租赁项目经营。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相邻清沟湾浴场承包方发生纠纷。2018年7月13日、2020年8月3日原告公司报警。民警告知其双方在土地归属权上存在分歧,可到法院诉讼解决或者协商解决。在2020年8月3日的接报警记录的备注中注明:刘江为锦州市民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杜建国为该公司员工。贾刚为辽西土石方的工作人员。庭审中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贾刚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庭审中,原告锦州市民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附图,申请对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测绘机构对其租赁的锦州市海洋渔业总公司土地与被申请人承包的清沟湾浴场辩解进行测绘,以便明确土地范围。
另查,案外人锦州辽西渔人码头有限公司为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7月7日,案外人锦州辽西渔人码头有限公司与锦州市笔架山风景管理处签订了《清沟湾旅游度假景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清沟湾浴场的承包人为锦州辽西渔人码头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否认贾刚为其公司员工,故原告在庭审中申请的损失鉴定和清沟湾浴场边界测绘在本案中均不存在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市民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锦州市民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彩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