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02民初6318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64032119651115113X。
原告:杨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某1,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某2,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东街县,身份证号:642123197312090715。
被告:宁夏春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94311873A。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内蒙古利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000989362440。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原告**、**、杨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宁夏春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利元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以被告俞某已向五原告付清工资,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业已终了,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刘某1、刘某2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刘某1、刘某2负担。
审判员*艳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