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02民初5589号
原告:中卫市艾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春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卫市艾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春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卫市艾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春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艾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艾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春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中卫市艾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