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民辖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振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长乐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叶丽萍。
上诉人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5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分包合同中有约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仲裁事项明确。虽然该合同仅约定争议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桐乡市,桐乡市属嘉兴市下属的县级市,涉案工程亦在嘉兴市范围,而嘉兴市仲裁委员会系嘉兴市唯一的仲裁机构,故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唯一指向嘉兴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涉案纠纷应提交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翰林楼商业用房石材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因嘉兴市范围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嘉兴市仲裁委员会,而桐乡市系嘉兴市下属的县级市,故嘉兴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涉案纠纷应提交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535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嘉兴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连  忠
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刘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严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