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永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5050号
原告:金华永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凤凰城青年汇1幢811室。
法定代表人:楼园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晓,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生态工业功能区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雨萍,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永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立晓、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16年1月23日前归还,借款汇入第二被告农商银行20×××78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30万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2016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在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2017年1月20日前未能还款的,则2017年2月29日前保证归还,并支付月息1%利息;2017年2月29日前仍未还款的,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此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9万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此后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违约金5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普通转账回单,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2.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还款承诺及违约责任承诺;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虽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但因款项系由两被告共同所借,且打入第二被告账户,故该《还款计划承诺书》对第二被告也具有约束力。按该承诺书中的承诺,被告未在2017年2月底前还款的,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需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立晓、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金华永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
二、由被告吴立晓支付原告金华永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华永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金华永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吴立晓、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期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