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03民初15142号
原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113号1单元4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平。
被告:**,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贾云,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张绪洪,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贾云、张绪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水泥款5769279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7236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93846.33元;4、判令三被告按照原告垫付上述款项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张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为271957.39元)(其中5769279元自2021年9月I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为245241.77元、307236元自2021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为20254.43元、193846.33元自2021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为6461.19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合计金额:6542318.72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8日,被告**和贾云借用原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签署了永善县2017年大兴镇、务基镇及溪洛渡镇扶贫道路硬化工程(第一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为项目法人,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施工项目为永善县2017年大兴镇、务基镇及溪洛渡镇扶贫道路硬化工程道路硬化项目19个122公里,合同总价为67826597.21元,工程量以施工中的签认计量为准。被告**和贾云还于2018年3月19日和2018年4月4日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抵押物。2018年5月30日,被告**以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张绪洪签署《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内部协议》,约定张绪洪承包永善县大兴镇扶贫道路硬化工程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全长122.2千米,路面宽3.5-4.5米,协议约定了单价,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量为准。2018年6月8日,被告张绪洪以原告名义与昭通市大山包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水泥釆购合同》,2018年6月19日,张绪洪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以原告名义与昭通市大山包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水泥采购合同,该合同总价为6450000元,该合同货款为先货后款,如若今后发生任何关于本合同的经济纠纷或货物款拖欠,全由本人张绪洪全部承担。2018年11月14日,被告**(乙方)作为代表与原告(甲方)签署《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约定永善县2017年大兴镇、务基镇及溪洛渡镇扶贫道路硬化工程(第一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部工作内容由**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67826597.21元(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乙方同意按照每次拨款的1%上缴甲方现场技术指导工作费,此现场技术指导工作费不含税费,本工程的现场指导工作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乙方承诺不使用甲方的名义及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或赊欠材料、工程、劳务等各种合同,若有违反,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还向公司出具《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法律责任书》,承诺:“在本工程建设中,若因为该工程引起债权债务纠纷及行政处罚责任的,若公司为被告(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一切给付责任由我承担,因以上原因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利息、律师费用等由我承担,公司已承担责任的,公司凭法律手续在工程款拨付中扣除或向我追偿。”**还出具《承诺书》,承诺:“任何第三方向法院起诉本工程要求宜辰公司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款、材料款等费用的,法院判决宜辰公司承担的责任,均由我承担,与宜辰公司无关。”2020年10月14日,永善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函,表示项目经常处于停工状态,要求尽快恢复施工;原告经催促三被告后,被告依然不复工,原告不得不就已浇筑路面的护栏和挡土墙进行了施工。2022年3月2日,永善县交通局再次发函,要求尽快复工。2022年7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工程量确认,确认**、贾云、张绪洪三人共同组织施工了项目的第01-05期,完成金额为25627525.6元;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了项目的第06-07期,完成金额4521092.49元,还有8001113左右挡土墙及73个警示墩未进行收方计量。然而在三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三被告未按照与与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和《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及延长支付期间的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绪洪自认以原告名义签署了合同,将部分水泥挪用运送至其名下的其他施工项目,挪用的水泥款项为3922581元,本项目使用的水泥款为5769279元。于是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替三被告垫付了案涉工程使用的水泥款5769279元。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因为三被告施工的工程段差欠农民工工资,且三被告一直未支付,于是永善县交通运输局责令原告垫付了合计307236元的农民工工资。此外,原告还为三被告垫付了193846.33元的税款。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永善县2017年大兴镇、务基镇及溪洛渡镇扶贫道路硬化工程(第一合同段)”的路面工程实际系三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三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与三被告也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根据各方签署的协议,三被告施工期间的材料款以及民工工资应当由三被告自行承担,造成原告承担相关款项支付的的,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和《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系三被告施工期间所签订,所釆购的水泥也全部用于三被告施工路段,三被告组织施工期间的民工工资和税款也应当由三被告进行支付,原告垫付的有权追偿。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水泥款5769279元、民工工资307236元、税款193846.33元及上述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至三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中记载:“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系《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的甲方,原告的登记住所为昆明市××路××号××单元××楼××号,该地址系在昆明市五华区。故本案应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段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