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6172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7月2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9844578J。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113号1**4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9月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未到庭)。
第三人: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12439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5层1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宜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义博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义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涵管款134501.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2月2日至**之日的违约金(以134501.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出售水泥制品为业。2017年8月4日,被告因承建昭通中心城市经六路等6条新建道路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涵管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价格、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应了水泥涵管,合计价值568375.00元,后被告宜辰公司仅支付了原告433874.00元,剩余134501.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未支付。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辰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宜辰公司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提供的供货合同显示,供货单位是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加盖的也是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的印章,不是原告,原告仅仅是作为代理人签字;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原告也仅仅是作为供货单位的负责人名义进行签字,并未确认原告就是供货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供货合同》中需方是“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通中心城市经六路等6条新建道路工程项目部”,加盖的是宜辰公司昭通中心城市经六路等6条新建道路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未设立项目部、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他人设立过项目部或者刻制过项目部印章,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宜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状中所称的合同实际履行过,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法庭慎重处理。根据**诉状所述及其提供的合同显示,其供应了56万余元的涵管,宜辰公司向其支付过43万余元的款项;合同同时约定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经宜辰公司查询,并未向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支付过款项,也未向**支付过款项,宜辰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或是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的发票。因此,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法庭慎重处理。三、***、***不是宜辰公司职工,宜辰公司不认识***、***,也从未授权过***、***代宜辰公司釆购案涉涵管,如果***、***确实有向**采购过涵管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也应当由***、***自行承担。***、***不是宜辰公司的员工,宜辰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未对其进行管理。宜辰公司从未授权过***、***代表宜辰公司签合同或收受涵管,**也没有审查过***、***的授权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因此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如果法庭查明**确实有向经六路项目供应过涵管,那么,本案应当依法追加***、**、陶余学参与诉讼并确定由其承担支付涵管款项的责任,如不追加其参与案件审理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也将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导致本案程序错误,理由如下:(一)在事实层面,***、**、陶余学三人以宜辰公司名义实际组织经六路项目施工,只有***、**、陶余学三人参与案件审理方能查明**是否实际向案涉工程供应过水泥涵管以及具体的供应量。2016年10月份,云南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义博公司”)实际负责人***找到宜辰公司,称其朋友***需要以宜辰公司的名义去组织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昭通中心城市经六路等6条新建道路工程,义博公司可以为***实施该工程为宜辰公司提供担保。义博公司在***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就由其进行项目的对接。后该项目具体的施工、结算等等宜辰公司均未参与,宜辰公司不清楚具体工程的实施情况,也不掌握工程的具体工程资料。由于项目迟迟未完工,宜辰公司2019年到工地查看时方得知项目实际是由**在负责施工,后经宜辰公司多方调查走访发现,***实际系***的手下,该项目实际上是由***、**、陶余学三人实际实施。以上事实有瑞博公司提供给宜辰公司的***、**、陶余学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会议纪要予以证实。因此,经六路项目是否有向**购买过涵管以及具体的购买情况只有***、**、陶***实际知晓,在此情况下,若不追加其参与诉讼,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会造成重大偏差。(二)在法律规定层面,***、**、陶余学属于借用宜辰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其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上述规定,***、**、陶余学以宜辰公司名义实施工程,其作为工程的实际组织施工人,与宜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内部关系,且***、**、陶余学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五、如果法庭查明**确实有向经六路项目供应过涵管,则根据义博公司、***提供的担保书,义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提供的***,**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在被答辩人**与宜辰公司签订的《水泥涵管合同》中,甲方为宜辰公司,乙方为昭通水泥构件制品厂,**系乙方的委托人,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只是公司员工,在核对表上签字只是因为比较熟悉现场情况,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答辩人***只是受公司的安排,在施工现场负责现场管理工作,被答辩人**来核对涵管时,因为比较熟悉现场情况,所以作为见证人在核对表上签了名字;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签字的行为不能归于个人承担,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在被答辩人**与宜辰公司签订的《水泥涵管合同》中,甲方为宜辰公司,乙方为昭通水泥构件制品厂,**系乙方的委托人,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只是公司员工,在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只是受公司的安排,在施工现场负责收材料,然后在收货单上签了名字,这种签字的行为不能归于个人承担,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义博公司述称,我方不认可***上的公章,***上不是第三人义博公司加盖的公章,根据相关规定,我方也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但因宜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我公司提供的公章鉴材,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程序,宜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水泥涵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涵管合同》,并就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等事项达成合意的事实。
三、《昭通2016年至2018年水泥涵管总用量核对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2月2日被告项目管理人***与原告经结算确认,在被告宜辰公司处供应水泥涵管价款568375.00元的事实,该结算的相对人为本案原告**,说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的事实。
四、《送货单》(编号为8579843、8579844)二份、《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实际向被告宜辰公司供应水泥涵管送货单》117份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宜辰公司供应水泥涵管的数量。2018年12月26日被告***、***代表宜辰公司与原告汇总结算供应总货款为568375.00元的事实。
五、《企业查询情况》(打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查询》(打印件)六张等证据,拟证***水泥构件制品厂并未实际成立的事实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均是支付到原告**个人账户,以此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宜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是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水泥涵管合同的相对方是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并非**,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合同中的签字人员及印章不是宜辰公司的人员及公章,宜辰公司不认识该签字人员。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宜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现场的负责人员。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宜辰公司的员工,宜辰公司也没有委托***签送货单。送货单单号8579843记载的内容与第三组的总用量核对表的数量不一致,规格1500×2000的涵管,在送货单数量是384根,证据三中记载的却是348根,且证据三和证据四总用量核对表没有宜辰公司的签章,宜辰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如果认为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不存在,那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和该合同之间存在关联,该合同中加盖有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印章,说明原告涉嫌私刻印章,从而不能够排除该合同中甲方的印章,也是由原告私刻的可能。对银行明细认为与本案无关,交易摘要中显示的是劳务费和工资,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同时供应方也没有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进而印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约定的交易没有实际发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和***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不知***公司和**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第四组证据的数量不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送货单单号8579843、857984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上显示规格1500×2000是384根,与第三组证据中记载的348根不一致,但金额相一致,认可送货单与核对表中的金额,规格1500×2000的根数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企业查询情况、银行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没有注册成功水泥构件制品厂,其与合同乙方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第三人义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义博公司没有涉及,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2、原告**作为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的委托人,与被告宜辰公司签订《水泥涵管合同》,双方约定由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向被告宜辰公司昭通中心城市经六路等6条新建道路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涵管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对供货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3、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宜辰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对2016年至2018年期间水泥涵管总用量进行核对,双方在核对表上签名确认总价款为56837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33874.00元,剩余货款134501.0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宜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一份、《承诺函》一份、《三方协议》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如果**存在供应水泥涵管的事实,那么相应的责任应当有义博公司及***承担。1、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辰公司)承接昭通中心城市经六路等6条新建道路工程后系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水泥涵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系由***及其下属人员实际控制,在上述合同上作为代理人签字的也是***的下属人员。《水泥涵管总用量核对表》亦由***下属人员签署,***对于查明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工程的施工,签收及款项的支付具有不可替代的利害关系,需要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2、案外人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云南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了《***》为案涉工程提供担保,***涉及本工程的诉讼无论是工程款、民工工资还是材料款等费用均由其承担支付责任,故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3、***在未经过宜辰公司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以宜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涵管合同》、《水泥涵管总用量核对表》,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
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拟证明***、**、陶余学负责经六路项目的现场施工,***系***的手下,***、**、陶余学知晓施工的具体情形,且与案件的审理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追加***、**、陶余学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如查明**确实存在向经六路项目供应水泥涵管的事实,那么相应的支付责任应当由***、**、陶余学承担的事实。
三、《不可撤销***》一份、《收据》一份等证据,拟证明**、***、陶余学以宜辰公司名义实施的经六路项目,如果原告有向经六路提供过涵管,那么相应的责任应当有**、***、陶余学来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宜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等均涉及宜辰公司将本案中标项目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负责人,本身存在违法行为,将导致该***因违法是否有效,属于效力待定。但通过宜辰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明确原告所依据起诉的水泥涵管合同所加盖的公章系项目印章,而其在证明内容中宜辰公司并未否认项目章的存在,并明确项目印章系***及下属人员实际控制,因宜辰公司疏于管理项目印章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并且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中标工程供应水泥涵管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均属复印件,仅能证***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其他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且所提交的收据金额高达2830万元,并未提交银行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相反能够证明在原告供应水泥涵管期间,与宜辰公司有关系的**作为后期与原告对接买卖合同的人员,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宜辰公司中标的工程供应水泥涵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宜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义博公司对被告宜辰公司提交证据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上加盖的印章与同期义博公司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不是义博公司的印章。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义博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义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宜辰公司提交的《***》所加盖的“云南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第三人义博公司的申请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9月30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鉴函》。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出示了《退鉴函》。
经质证,原告**对《退鉴函》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宜辰公司对《退鉴函》认为根据宜辰公司供的相关材料,并且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材料后,案涉鉴定事项是可以鉴定的,对《退鉴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鉴定的后果应***公司承担。第三人义博公司对《退鉴函》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义博公司已提交了可供检验的检材,但被告宜辰公司不认可检材,所以不能鉴定的后果应由宜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鉴函》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涉鉴定事项因鉴定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此次鉴定使用的印文样本达成一致意见,无法提供可供比对的印文样本,鉴定机构缺乏明确的印章印文比对检验样本,鉴定机构予以退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退鉴函》记载的事实,对被告宜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宜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宜辰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
第三人义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述称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拟注册设立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2017年8月4日,原告**作为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的委托人与被告宜辰公司签订《水泥涵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由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向被告宜辰公司供应水泥涵管用于宜辰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1、型号规格300×1000、数量450节、单价45.00元;2、型号规格600×2000、数量654节、单价170.00元;3、型号规格800×2000、数量181节、单价270.00元;4、型号规格1500×2000、数量336节、单价(单层筋1150.00元、双层筋1300.00元)。二、付款及结算方式:供货前支付前期欠款,供货完成后,以每条路为单位,支付40%作为进度款,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结清,如果超过结款日期,甲方需每月按所欠款项的15%赔偿乙方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时间、地点、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宜辰公司昭通中心城市经六路等6条新建道路工程项目部及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因未实际注册成立,实际由原告**依约向被告宜辰公司供应水泥涵管。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宜辰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2016年至2018年期间水泥涵管总用量进行核对,双方在核对表上签名并确认供货总价款为56837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33874.00元,剩余货款134501.00元至今未支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渉的《水泥涵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就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设立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的过程中,虽以昭阳水泥构件制品厂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该厂并未实际成立,法律后果应由设立人即**承受。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宜辰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系宜辰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借用给案外人**、***、陶余学等人承建的工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宜辰公司明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为了获取利益而允许案外人**、***、陶余学等人借用其公司建筑资质的行为,应视为在施工过程中,宜辰公司允许并认可案外人**、***、陶余学等人以宜辰公司的名义设立工程建设项目部。在工程建设中,宜辰公司成立项目部是为了管理工程项目,完成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机构,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法律后果应由宜辰公司承担。***、***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其签收水泥涵管等货物,并与**对供货总用量进行核对的行为,系二被告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宜辰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陶余学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合同当事人系原、被告双方。据此,被告宜辰公司申请追加的事由不能成立,系被告宜辰公司与案外人***、**、陶余学等人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宜辰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故***、**、陶余学等人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宜辰公司提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追加。
四、关于案涉剩余货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宜辰公司亦应履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原、被告双方已对供货数量及供货总价款568375.00元进行确认,以及原告**自认已支付货款433874.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未支付的货款为:568375.00元-433874.00元=134501.00元。本案中,被告***、***在施工现场收货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二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院视为被告宜辰公司对水泥涵管总用量及总价款的认可,其法律后果应由宜辰公司承担,故案涉剩余货款134501.00元应由被告宜辰公司向原告**予以支付。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坚持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欠款的利率限度的规定,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结合2021年2月2日双方对水泥涵管总用量进行核对时,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确认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2月2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认自2021年2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宜辰公司抗辩主张:1、***、***不是公司员工,从未授权二人代表宜辰公司采购案涉涵管。其公司未设立项目部,亦未刻制印章与原告**订立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第三人义博公司出具《***》,案涉货款应由第三人义博公司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程项目部系案外人**、***、陶余学等人借用宜辰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后,以宜辰公司的名义而设立。在设立项目部后与**签订合同,供货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能够代表被告宜辰公司实施民事行为,故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宜辰公司承担。同时在本案中,因被告宜辰公司提交的《***》中加盖的印章真伪不能确认,故被告宜辰公司认为应由第三人义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宜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宜辰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引起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4501.0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伍佰零壹圆);
二、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3450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90.00元,由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