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龙泉路113号1**4楼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9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程,男,1980年4月20日生,彝族,***化,农民,住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2年3月3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大**,现住昆明市禄劝县。
原审被告:大**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政务中心局一号局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60151××××。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交通运输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程、张**,原审被告大**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人民法院(2022)云2326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季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包了“大**2017年通畅工程大**三台乡吾普吾么至铁锁乡永河段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简称涉案项目)后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了张**,由其自行组织人财物进行施工建设,本案涉案债务应由张**承担。且上诉人也将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了张**。张**同时承包了多个项目,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实际已经支付完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详述如下:一、涉案项目有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张**,季程的债务是张**所欠,季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正是因为季程所完成的工作任务系张**分包给他的,所以宜辰公司与季程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向季程支付过工程款,没有与季程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向季程出具过欠条。季程提交的结算及欠条没有加盖宜辰公司公章,仅加盖了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不可以用于签订合同,更不可以用于结算。该行为不是宜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宜辰公司也没有约束力。合同的相对性生原理是合同法的基石,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可以突破。本案应由宜辰公司与张**进行结算、付款,张**与季程之间的结算及付款应由他们自行解决。二、在涉案项目中,张**已经不再欠付季程任何款项,原审中把张**在其它项目上欠付季程的款项判在上诉人头上,***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中,张****了与季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其签字,原审人民法院对此不予理会。第二,原审中,张**承认其与季程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从2014年开始,在2017年3月15日到本项目结束时期间支付过50万元左右的款项,有些款项从宜辰公司账户支借,有部分款项是从项目资金上付的。他明确这个款项是按照工程量支付完成,他与季程的欠款是由多个项目组成,欠条上是602000元,实际还欠季程502000元,但不是本案所涉项目欠款。也就是说在本项目上张**已经不再欠付季程工程款,所欠付的工程款是其他项目上的。故原审的判决是***戴,根本没有查清事实。第三,原审中,张****这个项目前前后后工支付了季程50余万,具体支付凭证由于时间太长,自己无法调取银行流水,请人民法院调取,但人民法院也不予理会,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也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
季程答辩称:案涉工程是宜辰公司中标后交由张**组织施工,张**以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交由季程完成并形成结算,出具欠条交季程收执,但未支付费用。至于宜辰公司与张**是何关系,对外均无对抗效力。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张**未作答辩。
大**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我方直接向季程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季程与张**系劳务分包关系,季程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季程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宜辰公司、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3180元;判令大**交通运输局在欠付清宜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季程的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大**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是大**交通运输局下设的指挥部。2017年大**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布招标公告修建大**三台乡吾普吾么至××乡××路路面硬化工程。经过招投标宜辰公司中标,2017年3月13日大**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宜辰公司签订了《大**三台乡吾普吾么至铁锁乡永河段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159801.00元,后宜辰公司成立大**三台乡吾普吾么至***河段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由张**作为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2017年4月9日大**三台乡吾普吾么至***河段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与季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张**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三台乡吾普吾么至铁锁乡永河段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工程范围(DY1合同段),由季程负责该项目挡墙支砌,M7.5砂浆支砌、M10勾缝和抹面,本工程采用单包工形式由季程组织施工,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数量进行核算,季程不得有任何异议,工程原材料及施工器械全部由季程配备和组织,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季程依约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2019年1月12日张**与季程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尚欠大**三台乡吾普吾么至铁锁乡永河段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款403180元。同时查明,该工程竣工后,2022年4月25日,经过审计工程总造价为7639149.47元,大**交运局累计向宜辰公司拨付工程款6950000元,现还有689149.47元未拨付。
原审法院认为:宜辰公司中标取得该工程后,委托张**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与季程签订《施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三台乡吾普吾么至铁锁乡永河段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张**在涉案工程中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目的是为完成被告宜辰公司“大**三台乡吾普吾么至××乡××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建工作任务,在无证据证明张**与宜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宜辰公司承受。无论公司与张**在涉案工程的资金账目是否结算清楚,属于宜辰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内部事务,不能因其内部监督管理出现问题时而对抗季程的合法债权。故宜辰公司以“公司与季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已将工程款全额拨付给张**,季程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宜辰公司提出张**与季程签订《施工合同》时加盖的印章不是宜辰公司的,经核实,该印章与宜辰公司向大**交运局拨款时提交的印章相一致,宜辰公司也未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在本案中宜辰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张**应对宜辰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张**辩解欠付的403180元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款,因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宜辰公司尚有689149.47元工程款未拨付,大**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应在宜辰公司欠付季程工程款40318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季程工程款403180元;二、由张**对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大**交通运输局在欠付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季程工程款403180元的责任。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宜辰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张**并非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2、张**并未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3、《承诺》可证明张**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与公司无关。季程、大**交通运输局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宜辰公司所提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宜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其认为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张**施工,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宜辰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是以公司名义向业主方申请拨款,大**交通运输局认为相对方为宜辰公司,拨款、结算均由张**负责与指挥部联系,且《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与申请拨款的印章一致,可视为宜辰公司对张**与季程签订合同及张**以公司名义申请拨款、结算的行为是认可的。故宜辰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中,宜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宜辰公司与张**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宜辰公司为张**代付款项统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张**代付款项统计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案涉项目由宜辰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张**施工,张**自负盈亏,张**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宜辰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款,全部支付给张**或根据张**的指示支付对外欠款,宜辰公司还由工作人员代付了张**对外欠款,宜辰公司现不欠张**工程款;2、***、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张**承包了案涉项目后无钱支付对外欠款,宜辰公司向张**出借款项。经张**与宜辰公司结算,宜辰公司支付给张**的款项远远超过张**应得的工程款,张**尚欠宜辰公司662480元,该款经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五华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经质证,季程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张**与宜辰公司的账务往来不能证明季程应得的款项已支付。张**与宜辰公司的内部不论是何种关系都应当支付工程款。***及民事调解书产生于一审判决后,不予认可。大**交通运输局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承建人,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张**施工。张**与宜辰公司的关系属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当然对抗合法债权,宜辰公司是否代张**支付对外欠款同样不能对抗季程的合法债权。上述证据均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宜辰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由张**以公司名义与建设方协商处理工程款拨付、结算等事宜。季程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宜辰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与宜辰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时出具的印章一致,因宜辰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存在转包关系,故原审据此认定宜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令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事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可予以维持。季程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一审同时向案涉工程发包人大**交通运输局、承建人宜辰公司及张**主***,原审判令大**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大**交通运输局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可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348元由上诉人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蒋文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