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6民初1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113号1**4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孟定片区)。
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辰公司”)、云南省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定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23年3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69,906.50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工程款利息94,347.92元(按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以上本息合计:1,164,254.42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至工程款项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三、本案产生的所涉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宜辰公司、***定分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及货场工程沥青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作为乙方负责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及货场工程沥青铺设施工(A地块),道路总面积约为45,000平方米;2.工程款按300万元一个批次付款,机械进场预付300万的20%,完成300万元产值后支付80%进度款;二层铺完后一周内支付总产值80%,剩余尾款完工后一个月支付95%;5%作为质保金在完工后14个月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及被告的要求积极进场进行施工建设并全面履行了此次沥青铺设工程。2020年7月17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二被告宜辰公司、***定分公司的指示下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共同签订《结算书》(清水河查验区及货场工程***班组),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7,409,906.5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730,000.00元,尚欠2,679,906.50元。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又陆续通过公司账户及项目负责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610,000.00元,至今仍剩余1,069,906.50元工程款未支付。之后剩余的工程款项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短信、现场催要、律师函等形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宜辰公司、***定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包涉案项目“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及货场工程沥青铺设施工”项目后,又承包给了***和***。并非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与答辩人宜辰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自负盈亏,***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工资、材料款均按时支付等内容。乙方(***)不得以甲方(宜辰公司)名义及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材料、工程、劳务等各种合同。***与***还向宜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款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故答辩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实质是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找了***合伙,共同完成涉案项目。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该由承包人***和***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和***均不能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并非答辩人签订,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1.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冠名涉案项目的资料专用章,并非答辩人提供。而且资料专用章,不应该用于签订合同。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尽审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合同协议书》不是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不具有拘束力。2.***、***作为答辩人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不是答辩人代理人,无权代表答辩人签订合同。在答辩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实为转包合同)中,乙方(***)不得以甲方(宜辰公司)名义及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材料、工程、劳务等各种合同。故***及***均不能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其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无权代表宜辰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多少,答辩人不知情,并判决由此二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并非答辩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答辩人印章,对答辩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多少,答辩人不知情。***与原告进行结算,未经过答辩人确认,***又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不能代理答辩人,该《结算书》对答辩人就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书没有答辩人的签章认可,***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无权代表答辩人进行结算,故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被告***辩称:1.答辩人常年挂靠被答辩人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用于投标承揽承包建设工程施工。2018年4月18日,答辩人在未征得被答辩人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用“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没口岸迁址新建项目查验区项目专用章”与被答辩人***签订《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及货场工程沥青铺设施工会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答辩人***对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及货场工程沥青铺设(A地块)进行施工。被答辩人***系答辩人安排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完全受雇于答辩人,其在施工项目中的相关行为系受答辩人指派,不一定承担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2.在被答辩人***的组织施工结束后,经项目终验,被答辩人***施工的沥青路面存在路面面层局部积水,凹凸不平等质量不合格情形。对此答辩人的现场负责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要求其进行按合同要求整改修复,然被答辩人***一直不予理睬,为防止由此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以及完成项目发包方的整改要求,答辩人自行购买原料及组织人员对被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了整改修复,并因此产生工程修复费用978,023.91元。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应扣除答辩人自行修复的费用。
被告***辩称:我只是***的项目管理人员,所有的承担责任不应该由管理人来承担,应该由***来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定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作为乙方负责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及货场工程沥青铺设施工(A地块),道路宗面积约为45,000平方米;2.工程量在施工前以现场原、被告双方共同复测为准,结算以实施前确定的工程量为准;3.工程款按300万元一个批次付款,机械进场预付300万的20%,完成300万元产值后支付80%进度款;二层铺完后一周内支付总产值80%,剩余尾款完工后一个月支付95%;5%作为质保金在完工后14个月内支付完毕。
A2.《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7月17日,本案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被告的指示下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共同签订《结算书》(清水河查验区及货场工程***班组),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7409906.50,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730,000.00元,截止结算之日尚欠2,679,906.50元。
A3.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定分公司陆续通过公司账户及项目负责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610,000.00元工程款,但至今仍剩余1,069,906.50元工程款未支付。
A4.保函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在本案中发生的保函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A5.1.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2.不可撤销承诺书,(证据来源是因被告宜辰公司提交作为证据我方才知晓有这个合同和承诺书)欲证明:1.被告***、***是宜辰公司的员工,并且是作为宜辰公司在本案涉案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也就是说***与***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代表宜辰公司;2.双方明确工程的承接、签订和变更都是由宜辰公司来负责,而宜辰公司承接工程后是由***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并且身份是宜辰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就是说对外宜辰公司需承担民事责任。3.在该组证据的名称为云南宜辰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度中的第五条已经明确,项目负责人由公司来聘任,也就是说***和***是通过公司聘用以后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对外行驶职权的。
经质证,被告宜辰公司、***定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上加盖的冠名涉案项目的资料专用章,并非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提供。而且,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不可以用于签订合同。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尽审慎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合同协议书》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不具有拘束力。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了他调查过这个项目是宜辰公司的,既然已经调查过,为什么不找宜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是法人公章。对A2组证据结算书,三性不认可。该结算书无宜辰公司或***定分公司印章,宜辰公司或***定分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系与***合伙承包涉案项目,不是宜辰公司或***定分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宜辰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多少,答辩人不知情。该结算书对宜辰公司或***定分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该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也无法匹配。对A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收到的款项是受***或***的指示代付款,宜辰公司不是实际的付款义务人。补充:宜辰公司代付的120万元,是材料款,不是工程款,在工程款的结算书中,实际也包含了材料款。对A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费用不应该由宜辰公司来承担。对A5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既然已经提交了这些证据,就证明原告对这些证据是充分知晓的,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第二条第二点明确了乙方为本项目的责任人,项目实施过程的违约负责,对本工程项目的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合同的第三大条第七点,乙方必须及时兑付民工工资,第八点,乙方承诺,不使用甲方的名义及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材料、工程、劳务等各种合同,后面还有严禁使用项目部章签订任何经济契约,出具任何性质的欠条和担保,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合同协议。这些内容充分说明本案实际是***和***为承包人。不可撤销的承诺书,也明确***、***应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说明,原告明知实际的付款义务人和承包人,都是***和***,而且,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没有宜辰公司的公章和任何的签字,合同协议书加盖的仅仅是资料专用章,所以原告实际上是完全知情,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的情况。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对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A2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书确实是***与原告结算签订,但该结算是按原告的工程量结算的,该结算尚未扣除施工质量不合格应由***自行修复的费用,如果原告按照***及项目发包方的要求进行了修复,确实应该按结算书进行支付,但原告一直对***的修复要求置之不理。对A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付款凭证仅能证明***的付款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欠款情况。本项目及其他项目都是由我指定支付,包括宜辰公司也是我指定付给原告方,之所以不付给原告方是因为原告方未对工程进行修复,所以我们是用剩余的工程款来维修。对A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A5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的情况应该是原告为了赖掉维修的费用,明知我是挂靠宜辰公司,原告方与我有其他的合同合作关系,我不可能当两三家公司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A2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结算确实是我与原告结算的,但是我与原告说该返修的要返修,但是他没修。对A3组三性无异议,是***让我付过去的,有40余万元是通过我的账户上支付过去的,有120余万元是宜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对A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A5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和宜辰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我是***的管理人员,对于签订的承诺书等都是***授意的。
被告宜辰公司、***定分公司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1.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2.不可撤销承诺书、3.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涉案项目系承包给***和***合伙完成建设任务,由其自负盈亏。***委托***担任项目负责人,并委托***与宜辰公司进行对接工程款付款事宜。2.答辩人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的实质内容是转包。合同中约定由***自负盈亏,***因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工资、材料款均按时支付。乙方(***)不得以甲方(宜辰公司)名义及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材料、工程、劳务等各种合同。3.***与***均向宜辰工程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按时支付农民工、材料款、机械设备款以及其它应付款项。4.***与***实际为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组织人财物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建设任务。宜辰公司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后,均支付给***、***或者按照此二人的指定代付款。涉案项目工程款收益由***、***共同享有,项目的欠款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不应由宜辰公司承担。
B2.1.临沧***水河项目收入与支出台账、2.工程款收款凭证、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拨付至宜辰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43,340,000.00元,宜辰公司支付给***、***或者按照此二人的指定代付款金额为43,721,548.00元。宜辰公司从未拖欠任何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宜辰公司、宜辰公司孟定分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法律责任书及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的真实性、相关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外无法律效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抬头已明确是《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合同》下称内部合同,系转包人宜辰公司内部的职权划分及经济考核的内部约定,对外(第三人)不具法律效力。该证据系被告内部人员对于清水河查验货场项目的负责人员、经济考核模式的约定。《内部合同》证据第二条第1、2、4款明确显示:宜辰公司对外承接项目、签署合同,而***、***等人是被告公司承接项目后具体管理项目的负责人。同时,也明确第三人对宜辰公司的索赔情况也列入对***的经济考核。即《内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对外签署合同的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对内则将项目分配管理者和责任人,宜辰公司通过《内部合同》对其行为进行约束。上述约定或者制度证据调整的是公司与其项目管理人员的在绩效考核、风险承担模式和利益分配方式方面的法律关系,对外无法律约束力,对外被告作为合同签署方仍需承担民事责任。1.上述文件无法得出被告***及***有权对外独立签订民事合同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权利或义务,且即使当事人有类似的约定也只能对签订者产生内部约束力,不能对外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达到被告对外免责效力。2.证据附件3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第五条,也明确项目负责人均由公司聘任。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其在与宜辰公司签订相关内部合同时,其身份已经明确系由宜辰公司聘用,二人的行为均代表公司,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组证据2:不可撤销承诺书、收据。真实性、相关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及***二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管理人员),是在公司中标后在公司内部划分管理项目的责任人的规定。《不可撤销承诺函》明确了被告已经授权二人作为案涉清水河查验货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之一,签订的相关文件、结算单均是代表被告公司作出,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为后果。2.在二人《不可承撤销诺书》中已明确:若相关债权人或第三方直接对宜辰公司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宜辰公司可向二人进行追偿。该证据也充分证明三被告其实对其签订《内部合同》不具对外法律效力的情况是充分了解的,以至于约定宜辰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二责任人进行追偿。充分说明被告内部免责约定对外第三人无任何约束力。3.即使被告极力否认***、***身份,但根据被告公章管控现状(合同签章)、案涉项目的授权文件(不可撤销承诺书)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表象(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原告均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即为被告***定分公司,***行为均系代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B2组证据***水河项目收入与支出台账、工程款收款凭证、工程款支付凭证。真实性与合法性情法庭依法审查认定,但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更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与***、***之间的支付记录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不具备抗辩原告诉求的法律效力,原告至今仍剩余11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收到,被告宜辰公司、***定分公司作为分包人有义务进行支付,至于被告宜辰公司、***定分公司与***、***之间经济纠纷应当根据其内部约定另案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C1.通知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多次函告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就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整改。
C2.付款证明、收据、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修复的材料款及运费的支付情况、建材款522,381.73元,运费94,900.00元,共计617,281.73元。
C3.结算单、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修复的施工人员费用支付情况,共计支付236,700.00元。
C4.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修复的管理人员的费用支付情况,共计支付124,042.18元。
C5.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用于支付施工人员费用的账户同样用于支付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C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通知的主体是宜辰公司,而不是***,所以原告也一直就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公司,同时法律也没有禁止合同专用章不能用于其他用途,而资料章也能将公章所有人的身份信息向对方明示的效果,其次,所有的函件都是在双方2020年7月17日形成结算单之前,同时,原告也对函件所告知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2、如果原告所做的工程仍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是不可能验收和交付的,双方更不可能进行结算,同时,工程惯例和生活经验不相符。对C2、C3、C4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所有的单据仅仅是收据而不是合法的税务发票,购买的原材料用于什么项目、是否真实用于本项目、用于本项目的什么标段原告无法看出,同时维修前,被告也未向原告告知维修的金额,维修的地段,双方从未对维修达成过任何的合意。对C5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对C1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使用挂名宜辰公司的专用章向原告发函的行为,代表***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函件也说明了***多次催促原告对工程质量进行修复,原告不进行处理,由***代为进行修复,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应该进行抵扣。对C2、C3、C4组因该证据是***进行修复的相关证据,宜辰公司并不知情,不能准确的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已经提交了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项目进行修复,原告若是不认可,应该进一步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该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予以认定。对C5组宜辰公司虽不知情,但转账记录是客观真实的,该记录说明了***用于支付维修费用的账户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账户是同一账户,说明***支付维修费用的真实性进一步提高。被告***对被告***提交的对C1、C2、C3、C4、C5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D1.工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是***的管理人员,工资是***发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D1组三性不予认可。其转账记录9月份的工资已经到了38,000.00元,而且这组证据是由***提供的证据,作为其返修的费用,一个月的工资发放到达38,000.00元,不仅与我们现在项目施工人员的工资不符,我们有理由相信该组证据也是***对各项支出东拼西凑作为原告项目的返修费用而伪造的。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定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D1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的工资确实是***所发,而且,***与宜辰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对被告***提交的D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A1、A3、A5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宜辰公司、***定分公司辩解不成立。对A2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受被告宜辰公司、***定分公司批示下进行结算。对A4组证据不予采信,无法律依据。对A5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中的1、3不予采信证。对B1、B2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应属公司内部关系。对C1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C2、C3、C4、C5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仅凭付款证明、收据,无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证实支出的款项是用于为原告修复不合格的沥青路面。对D1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证明其是***的管理人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及货场工程沥青铺设施工属宜辰公司、***定分公司承包项目。本案被告***以挂靠宜辰公司、***定分公司的形式从***定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2018年4月18日***以***定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及货场工程沥青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作为乙方负责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及货场工程沥青铺设施工(A地块),道路总面积约为45,000平方米;2.工程款按300万元一个批次付款,机械进场预付300万的20%,完成300万元产值后支付80%进度款;二层铺完后一周内支付总产值80%,剩余尾款完工后一个月支付95%;5%作为质保金在完工后14个月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及***的要求积极进场施工建设并全面完成了沥青铺设工程。2020年7月17日,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共同签订《结算书》,确定原告工程结算总价为7,409,906.5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730,000.00元,尚欠2,679,906.50元。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定分公司续通过公司账户及项目负责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610,000.00元。2019年8月3日及2020年7月12日,临沧***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货场工程项目部两次“通知”原告对沥青路面局部积水、凸凹不平行处理,同时加盖宜辰公司项目专用章。因原告未履行路面修复义务,被告以替原告履行修复,并支出978,023.91元修复费为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张四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2.被告***后期修复费用是否需要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挂靠***定分公司并以***定分公司的名义将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及货场工程沥青铺设施工(A地块)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定分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告***借用***定分公司资质,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并将所承包的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水河口岸迁建项目查验区及货场工程沥青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虽经结算但并未验收,但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获取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工程尾款为2,679,906.50元,***定分公司及***在结算后实际又支付了1,610,000.00元,涉案工程尚欠尾款为1,069,906.50元。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宜辰公司在本案中系中标人,其分公司***定分公司是***的被挂靠者,实际施工人为***。本院认为本案实则为***以***定分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定分公司是合同相对主体、***是受益者,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定分公司属宜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其责任应由宜辰公司承担。被告***属被告***的内部管理人员,其所行使权力代表***,责任应由***承担。对争议的焦点2,被告***后期修复费用是否需要扣减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定分公司确实是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通知”过修复事宜,原告确实未进行过维修,但被告***自述其进行了维修,但其在本案中并没有提起反诉,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支出的费用是用于修复路面。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时间认定为双方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工程款利息94,347.92元(按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申请费用5000元,该费用系诉讼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2000元费用,系非必要的支出,担保的形式有多种,保函并不是唯一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9,906.50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利息94,347.92元,共计1,164,254.42元。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至工程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