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平,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婉娴,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d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d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召口路**d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综合楼**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齐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顺达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荟芳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广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工业北路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齐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玄马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后旗青山镇。,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后旗青山镇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二八地村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五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五居委会政府墙西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志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镇,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镇乃林坝嘎查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腾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滇滩镇滇滩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泽县雄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通宝路621,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通宝路**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格鸣达(四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厂门村。
,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厂门村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东县大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厂门村。
,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厂门村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肃北县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金场,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金场沟金矿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宁县清江桥巴凌冲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
以上二十五被申请人之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范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慧。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工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等25家企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化工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纯粹是一个普通债权,其底层债权是农民工工资以及供应商背后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在整个工程中的占比相当大,本案申请人作为央企,在解决大量农民工的社会就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请求参照《破产法》关于优先保护工资债权的总体思路来考虑并审理本案。另外,新证据《工程联络函》可以看出,由于工程内容的增加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内容,导致原合同的价款及付款时间均发生了合理的变化,超出了合同双方的预期。从经验法则上讲,正因为合同履行相比合同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巨大变化,价款及付款时间相应地会产生变更,才更合乎公平对等原则,故而双方在送交第三方审价以前及以后,对债权数额及付款时间均存在较大争议,无法简单地从合同条款来解决问题。由此,双方诉诸法院,是期待由法院来重新审查并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付款的时间,只有满足此前提,才能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起点。2.二审判决对案涉三项工程中的二项工程(即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总体工程和零星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认定属于错误理解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于缺乏证据认定基本事实。一、二审判决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出具时间作为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不合事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三项工程中的第一项工程(即八万吨/年合成氨整体安装工程)中就是以山东瀚广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在送达双方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这是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交易前例)。第二项工程(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总体工程),送山东瀚广公司审核,该司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未出具《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证明双方对结算并未达成一致,因为该核定表并不具备结算文件的形式要件标准。且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并未送达给双方,也未由双方盖章确认,证明此表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点。但二审法院却采信此表的效力,将其出具时间(即2015年8月15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时间,并由此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过期,显然错误。正因为双方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及相应的应付时间,故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时主张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总体工程的工程造价是29312533元,而不是《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所核定的19567384.75元。这也足以证明此表并不是结算依据。应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在逻辑上被延后,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点来确定,而应是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时间点。零星工程50份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不完全一致,部分工程虽于2015年8月份完工,但工程结算报告并未出具,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数据。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也是如此自认:“到如今,答辩人尚未收到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总体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的决算、签证材料。”再审申请人在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的50份零星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15934841元,但被申请人未予认可,最终还是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民事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点,是不合理的。因为涉案工程的金额巨大,化学工程的施工过程复杂,合同约定的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导致双方无法由第三方审计机构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由此,双方诉诸法院,希望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来确定。这正是再审申请人作为央企的主体资格及国资监管要满足严格的程序合法性、严格的形式要件所决定的,再审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也没有任何过错。3.二审判决错误理解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规定,已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六个月,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据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其具体含义及外延并不明确,目前并没有进一步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但从司法解释二对司法解释一的改变来看,其宗旨非常明确,就是要进一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扩大除斥期间的范围。因此,其在逻辑上就必然包含了:如果双方对应当给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及给付时间存在争议时,债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与时间,法院判决书确定其应当给付的数额与给付的时间点,也可以认定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二审判决过于狭隘地解释为应当给付仅限于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另外,如果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因为合同履行的复杂性及工程内容的增加而导致给付时间应合理地变更、给付数额会产生更大的争议,此时,如果仍然机械地局限于合同订立时约定的给付时间,显然不符合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不利于保护工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工程的增加往往是被申请人的原因所造成。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总体工程,因《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出具时间(即2015年8月15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以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时间点(即2017年10月16日),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况且,再审申请人已于2017年3月20日(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向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申报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在其后的多次申报中,均请求对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从2017年3月20日,往前倒推六个月,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而在2016年9月20日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案涉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总体工程和全部零星施工合同结算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双方存在争议,才形成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之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依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之日的观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恶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又以破产重整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此举导致诉讼被拖延了10个月时间(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起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才开庭审理)。二审判决错误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15日起诉的条款。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债权复核意见书》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后,再审申请人即刻向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了书面异议书,对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收到该异议书后,并未给予书面回复或决定立案,或告知再审申请人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让再审申请人一直处于等待之中,当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出台,破产法也未规定起诉的期间,再审申请人没有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是通过书面异议方式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2019年2月25日,一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破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批准***集团等25家企业合并重整计划,终止合并程序,对再审申请人优先债权依异议书的请求不予确认后,再审申请人又于2019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时司法解释仍未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实施(2019年3月28日)前,《破产法》并未规定起诉的期限。该司法解释也未对如何审理实施前后的案件有效过渡与衔接作出规定。破产管辖法院及破产管理人作为更懂《破产法》及更早知道司法解释公布的优势方,应当在司法解释实施后,及时在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的文书中或另外告知再审申请人补充提起诉讼,履行基本的告知救济方式的协助与通知义务,这也是各单位均有保护国有资产职责的基本体现。退一万步而言,再审申请人在得知司法解释出台的当日,即2019年4月12日,在得到一审法院允许后立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如果从司法解释实施日即2019年3月28日的次日起算,也未超过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一般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据。就本案而言,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一年后付清全款,因涉案工程未提交审计,而是由第三方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一般而言,《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具有双方审价和结算的性质,此时工程造价数额业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相应确定,而且该核定表还得到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以该核定表载明的时间,结合合同约定作为涉案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进而作为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应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申请人所主张的时间作为行使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但因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争议,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其破产债权也需符合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已向***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完成了对申报债权的核查,确认了申请人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原审从该司法解释规定施行的日期2019年3月29日开始起算15日的法定期限,申请人在2019年4月17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经超过了15天的法定起算期限。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中国化工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