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

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49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864116051A。
负责人:董兆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松,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职工,住临淄区
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27600。
代表人: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范利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26711709R。
法定代表人:孙晓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134742M。
代表人: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范利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61398351K。
代表人: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范利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875510758。
代表人: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范利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淦,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淄博监狱。
被告:王发辉,1954年2日17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临淄农行)诉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矿业)、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集团)、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润生物)、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管业)、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华投资)、王淦、王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王志松,被告顺达矿业、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被告北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被告王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淄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达矿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5206245.00元及计算至破产重整日的利息13081528.1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顺达矿业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1600万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北金集团对被告顺达矿业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得润生物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顺达管业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齐华投资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25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7、被告王淦对被告顺达矿业所负以上债务在3亿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8、被告王发辉对被告顺达矿业所负以上债务在8000万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9、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顺达矿业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500104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20万元,期限壹年,用途为风险化解-收回再贷。截止2020年9月1日,被告顺达矿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2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736213.20元。被告北金集团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50130388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金集团对被告顺达矿业所负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被告顺达矿业与原告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500104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达矿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万元,期限壹年,用途为风险化解-收回再贷。截止2020年9月1日,被告顺达矿业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51006245.00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4207790.60元。被告北金集团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5013039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金集团对被告顺达矿业所负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被告顺达矿业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600002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壹年,用途为风险化解-收回再贷。截止2020年9月1日,被告顺达矿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301571.64元。被告北金集团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60004415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金集团对被告顺达矿业所负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被告顺达矿业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600002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达矿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壹年,用途为风险化解-收回再贷。截止2020年9月1日,被告顺达矿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3835952.75元。被告北金集团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37100120160004425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金集团对被告顺达矿业所负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2018年6月21日,临淄区法院以编号为(2017)鲁0305破2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告对被告顺达矿业的上述4笔债权本息。被告顺达矿业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LZNH20160504SDK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机器设备对其所负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得润生物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LZNH20160504DRSW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机器设备对被告顺达矿业所负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顺达管业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LZNH20160504G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机器设备对被告顺达矿业所负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齐华投资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LZNH201604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羊场铜矿采矿权对被告顺达矿业所负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2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淦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LZNH2016SDKY-WG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顺达矿业所负以上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亿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被告王发辉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LZNH20150307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顺达矿业所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时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原告依约向被告顺达矿业发放贷款,被告顺达矿业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权益。按照原告与被告顺达矿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北金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得润生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顺达管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齐华投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发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顺达矿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和欠息,并要求对被告北金集团、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王淦、王发辉同时追偿。
被告顺达矿业、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对起诉状所载贷款情况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金集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顺达矿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的债权已经申报,原告债权应在被告顺达矿业破产重整结束后根据破产获得清偿剩余的数额由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淦未作答辩。
被告王发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顺达矿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的债权已经申报,原告债权应在被告顺达矿业破产重整结束后根据破产获得清偿剩余的数额由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临淄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四份;2、保证合同四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三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一份;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6、会计系统截屏四份。
被告顺达矿业、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鲁0305破2号之五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6)鲁0305破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一份及重整计划一份。
被告北金集团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发辉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淦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顺达矿业、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北金集团对原告所举涉及北金集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王发辉对原告所举涉及王发辉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原告及被告北金集团、王发辉对被告顺达矿业、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顺达矿业、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及被告顺达矿业、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顺达矿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北金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顺达矿业、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淦、王发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顺达矿业放款,被告顺达矿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北金集团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淦、王发辉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顺达矿业、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于2017年6月30日被宣告破产重整,原告的涉案债权已申报并由管理人予以确认,为此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顺达矿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顺达矿业、得润生物、顺达管业、齐华投资抵押财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就抵押财产变价款在相应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北金集团应对原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不能受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淦、王发辉应对原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不能受偿的部分在对应的额度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对于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65206245元及截止2017年6月30的利息13081528.19元在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不能清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于不能清偿的部分数额确定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淦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对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65206245元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3081528.19元在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最高额3亿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王发辉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对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65206245元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3081528.19元在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最高额80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在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分别对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机器设备)变价款在最高额1600万元、对被告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机器设备)变价款在最高额2100万元、对被告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机器设备)变价款在最高额1100万元、对被告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抵押财产(齐华矿业有限公司羊场铜矿的采矿许可证)变价款在1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04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王淦、王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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