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2执37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新河村张台队659号。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关湖村徐家42号。 被执行人:***,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陈宅镇枫树头村江南22号。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王村光村光远3-110号。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306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归还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并支付以350万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此款被告***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2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150万元,余款于202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未付款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03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46,077.8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根据查明情况,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1.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闵行区金平路328弄77号601室的不动产,查封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6日;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鹤庆路358弄9号402室的不动产,查封截止日期为2027年5月9日;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颍上县颍阳社区前进西路188号鑫都-皇府上郡D7#楼3-1105号的房产,查封截止日期为2027年4月14日;4.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陶朱街道和泰家园10号楼020303室的不动产,查封截止日期为2027年5月9日;5.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若干,扣划后仅有零星存款,冻结截止日期为2025年3月21日。 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房产,但处置尚需时间。此外,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