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5691号
原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区益新街777号庆鹏国际2号楼171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昭阳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拓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山东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信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6504024.0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请的垫付款数额变更6504221.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华岩公司以原告力拓公司的名义承建长信公司开发的长信书香湖畔三期项目中的16#、18#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是华岩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华岩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导致劳务、材料供应商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致使部分人工、材料费等费用由原告垫付,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6504221.69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华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6504221.6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信公司述称,长信公司与力拓公司、华岩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的是仲裁,因此,长信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与长信公司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情况,长信公司不清楚,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长信公司超额支付给了力拓公司;案涉工程确实签订了两份合同,与力拓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备案合同,与华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实际履行合同。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长信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长信书香河畔16#住宅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长信书香河畔16#住宅楼,工程地点:昭阳路以西,学苑路以北,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4752.43平方米,剪力墙结构,18层(地上18层,地下两层),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2日,签约合同价为885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
2017年4月26日,长信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长信书香河畔18#住宅楼(含商业网点)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长信书香河畔18#住宅楼(含商业网点)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昭阳路以西,学苑路以北,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6275.76平方米,剪力墙结构,18层(地上18层,地下两层),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13日,签约合同价为2441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
2017年3月17日,长信公司和华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书香湖畔三期土建总包合同,合同内容为16#、18#、20#楼及附属地下车库的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实际开工工程为16#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及16#楼施工工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双方约定如下:华岩公司继续以力拓公司名义施工书香湖畔18#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并以此名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华岩公司放弃20#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华岩公司安排***为驻工地代表,在华岩公司授权下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常驻施工现场,每周在现场天数不少于5天,并完善相关证件人员,以备主管部门督查。华岩公司承诺工程进度未达到付款节点前有充足的资金用于该工程,长信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
2020年4月27日,长信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追加力拓公司为该仲裁案件的第三人,请求依法确认16#、18#楼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暂估价3000万元,最终以***认定造价为准);仲裁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司承担。日照仲裁委员会受理长信公司的仲裁申请并对该仲裁案件审查后,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日仲字第19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2020年4月27日,长信公司述称,其与华岩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长信书香河畔小区住宅、商铺三期工程土建总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建总包合同),约定华岩公司承建长信公司发包的位于日照市工程中的16#、18#、20#、13#与14#标准层以下及附属车库,并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华岩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先行进场施工,后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因华岩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无法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长信公司与第三人力拓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1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手续的办理并进行了备案。2017年3月17日,长信公司与华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华岩公司继续以力拓公司的名义施工16#、18#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并以此名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相关条款仍执行原合同,华岩公司放弃原合同20#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2019年3月28日,因华岩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直接影响工程竣工交付时间,长信公司与华岩公司的项目经理***终止了合同履行,并对华岩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剩余工程另由他人施工。现因涉案工程急需验收备案并为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华岩公司一直不配合验收,故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华岩公司答辩称:华岩公司因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无法进行合同备案属实,其因此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如继续施工是违法的。华岩公司不清楚长信公司所称的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华岩公司的盖章如何取得存疑。***不是华岩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华岩公司的项目经理。长信公司申请仲裁的原因,是基于涉案工程急需验收备案并为业主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华岩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也与华岩公司没有关系,华岩公司无法配合长信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力拓公司答辩称:1.力拓公司与华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华岩公司借用或挂靠力拓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形。2.力拓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到行政机关进行了备案,力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16号楼进行了验收,长信公司称该工程由华岩公司施工,在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长信公司与力拓公司。3.长信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公司在工程完工之后向长信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书,长信公司收到结算报告书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并最后定案,力拓公司已经向长信公司提交了16号楼、18号楼的结算报告书,长信公司至今没有审核定案,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视为长信公司认可了力拓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书所载明的工程造价。4.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372386元,该判决书也确认了力拓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该货款已经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可见长信公司提起的仲裁主体不适格。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质证,***阐述了意见(详见裁决书)并裁决:一、确认长信公司与华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长信书香河畔小区住宅、商铺三期工程土建总包合同书》及《协议书》予以履行,涉案位于日照市××路××号××小区××期工程16#、18#楼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为33048272.3元;二、驳回长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9月7日,华岩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日仲字第195号裁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涉案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日照仲裁委员会无***情形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涉案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日照仲裁委员会无***。《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能仲裁的纠纷范围,华岩公司与长信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依法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华岩公司与此有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华岩公司主张日照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以及未将***的组成情况通知华岩公司,但华岩公司未举证证明;华岩公司主张日照仲裁委员会追加第三人违背仲裁规则,此系***依法行使仲裁权范畴,不符合“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情形;华岩公司还主张裁决超出仲裁期限,其亦认可涉案仲裁经过追加第三人、管辖权异议和审计程序,其以涉案仲裁裁决超出仲裁期限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岩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该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华岩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华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裁决内容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问题。***应当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进行仲裁,对于超出仲裁事项范围所作出的裁决,应当认定为超裁,否则不应认定为超裁。具体到本案中,长信公司提出的第一条仲裁请求为“依法确定涉案16#、18#楼工程已完工工程量造价”,涉案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为:确认长信公司与华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长信书香河畔小区住宅、商铺三期工程土建总包合同书》及《协议书》予以履行,涉案位于日照市工程16#、18#楼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为33048272.30元。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照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仲裁法》及上述约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认定,也有权对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以上均属于日照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权的范畴。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涉案争议仲裁结果仅影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华岩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021年10月2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华岩公司的申请。
2021年7月5日,案外人***以力拓公司、长信公司为被告,华岩公司为第三人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360000元,该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以力拓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工程内容:长信书香河畔16#、18#楼附属车库及商业网点,承包方式:清包工,承包范围:16#楼附属车位及商业网点;16#给排水,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标准;18#楼附属车库及商业网点,劳务费支付方式:按月工程量进度70%支付清包人工费。协议签订后,***带领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16#、18#楼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2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欠乙方长信人工费现金叁拾玖万元经协商同意分期还,2020年1月份开始第一次还款叁万,2020年10月份第二次偿还壹拾伍万,第三次还款元旦还款全部结清,还款时间不能上访、打市长热线,我保证达成共同协议,协议达成后,力拓公司向***支付3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涉事长信书香河畔16#、18#楼水电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事实存在,***主张系与力拓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力拓公司主张***系华岩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华岩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从相关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中的参与行为分析,力拓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曾以力拓公司的名义出具《16号楼工程结算书》、《长信书香河畔小区18号楼及车库工程量确认单》,***曾以力拓公司名义与长信公司办理过过付款手续,***以力拓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的发包人应认定为力拓公司,力拓公司接受长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于2020年1月20日就工程款支付签订《协议书》后,力拓公司向***支付30000元。力拓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亦符合承包人的特征,因此,力拓公司关于其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工程承包或者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的主体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建筑施工关系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市场秩序、建筑工人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故***与力拓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请求力拓公司参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与***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代力拓公司与***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力拓公司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向***支付工程款。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鲁1102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力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5000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210000元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7月16日,案外人**以力拓公司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450000元,该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力拓公司员工**为**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力拓公司长信书香河畔16#、18#楼加气块、材料款、水泥砖、水泥管材料尾款435020元整(肆拾叁万伍仟零贰拾元整)注:所有单据作废**潍坊力拓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31日******”。其中**在落款名字处捺印,并在欠条中加盖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公章,***、***签名在欠款条中**签名位置的左侧空白处。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公司欠其货款435020元并提交加盖有“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予以证明,在该欠条中亦有力拓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在代表力拓公司履行职责时以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对外使用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印章,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提交的欠条应对力拓公司具有约束力。力拓公司欠**货款435020元,有**提交的欠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力拓公司自认自欠条出具之日未向**付款,故对**要求力拓公司支付货款4350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对**主***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02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力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435020元;二、力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以435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力拓公司对该裁判结果不服,于2021年3月2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日仲字第195号裁决书,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华岩公司承建,***是该公司项目经理,**追要的货款应该向华岩公司主张。请求撤销(2020)鲁1102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力拓公司主张**、***等人无权代表公司结算,但根据(2020)鲁1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力拓公司认可**系其收料员,**在代表力拓公司对外履行职责时是以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并对外使用该印章,力拓公司对于**职权的限制系其内部管理事宜,不能以此对抗其对外付款义务;根据(2020)日仲字第195号裁决书查明事实,***曾多次代表力拓公司对外签字确认工程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力拓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有权参与案涉工程并对外代表力拓公司签字确认相关文件。案涉欠款条明确载明工地名称、款项名称及数额,**、***等人以力拓公司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力拓公司项目部公章,应认定力拓公司与**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根据欠条载明内容判决力拓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2021年3月2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1民终50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16日,案外人***以力拓公司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160466元,该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在长信书香河畔16#室内从事刮腻子施工作业,2018年8月2日,力拓公司员工**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书香河畔16#楼***腻子班组工程量:22274㎡×9元/㎡=200466元(贰拾万零肆佰陆拾陆元整)*****已付40000.00(肆万元整)应付160466.00(拾陆万零肆佰陆拾陆元整)2018.8.2潍坊力拓安装有限公司”。其中**在落款处签字,并在证明中加盖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公章,***亦在《证明》中签字。该法院认为:***主***公司欠其人工费160466元并提交加盖有“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公章的证明条予以证明,在该证明条中亦有力拓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在代表力拓公司履行职责时以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对外使用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印章,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提交的欠条应对潍坊力拓公司具有约束力。力拓公司欠***人工费200466元,后偿还40000元,尚欠160466元,力拓公司自认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未向***付款,故对***要求力拓公司支付人工费16046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力拓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对***主张的利息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02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力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160466元;二、力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以1604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力拓公司对该裁判结果不服,并于2021年3月3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2020)日仲字第19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华岩公司承建和施工,请求撤销(2020)鲁1102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承揽了案涉书香河畔16#室内腻子工程,工程完工后,**为***出具《证明》,对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印章。**系力拓公司员工,**代表力拓公司履行职责时以潍坊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对外使用“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印章,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作为力拓公司员工,以力拓公司名义对外确认工程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并判决力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日照仲裁委员会(2020)日仲字第195号裁决书认定书香河畔16#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力拓公司,但根据该裁决书的认定,力拓公司同意华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施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形式的材料申报、函件往来、采购物资、按照合同约定对外承担责任,即使**不是力拓公司的员工,但书香河畔16#工程是以力拓公司的名义施工,**亦是以力拓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了确认工程款的《证明》,足以使***相信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力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力拓公司的名义确认工程款的行为对力拓公司有效,力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明》记载的工程款数额确实与实际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按照《证明》记载的尚欠工程数额向***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2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1民终58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16日,案外人日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以力拓公司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50.6万元,该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公司为力拓公司施工的日照市“长信书香河畔”16#楼工地供应钢材,并对货物交付、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力拓公司委托代理人**俄签字并加盖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章。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16日,**公司依照力拓公司要求为其供应钢材,每次供货后***公司委派的现场收料员**开具力拓公司方制作的收料单,收料单载明货物规格及数量,**公司累计为力拓公司供应钢材1296.718吨,货款合计4973280.15元。后力拓公司出具“力拓公司钢材供应价格确认表”对钢材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签字确认,并注明“原件收回”,将出具给**公司的收料单回收。2018年11月16日,***为**公司出具单据一张,载明“日照**经贸有限公司供钢材给潍坊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长信书香河畔工地16#18#共计钢材款肆佰玖拾柒万叁仟贰佰元正(¥4973200元)已付钢材款肆佰肆拾陆万柒仟元(¥4467000元)剩余钢材款伍拾万零陆仟元正(506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付清钢材款。长信书香力拓项目部***2018.11.16日”,***在错字处、货款数额处及姓名处摁印。上述款项,力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货款139万元,其余款项通过***支付,剩余50.6万元经多次索要未付,**公司要求力拓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院认为:**公司为力拓公司施工工地供应钢材,力拓公司已支付了货款,力拓公司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力拓公司认可付款总数额,但表示已经支付了**公司全部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款总额及付清货款的证据。力拓公司表示其公司与***、**没有关系,但认可通过***支付给**公司大部分货款,否认**签字的“力拓公司钢材供应价格确认表”的效力,但承认**开具的“收料单”由其公司制作。力拓公司辩解合同约定**公司只为16#楼供货600吨左右,力拓公司支付了远超过600吨钢材的货款。力拓公司的辩解理由自相矛盾,且对其辩解内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力拓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法院对**公司提交的加盖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印章的《供货合同》,**签字确认的“价格确认表”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力拓公司认可***付款系其公司的付款,故对***出具的单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力拓公司已付清货款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对**公司要求力拓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以及***书写的单据,以50.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力拓公司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双方约定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酌定按月利率1.5%计算,自约定付款日次日起即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02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力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50.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力拓公司对该裁判结果不服,于2021年3月2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日仲字第195号裁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由华岩公司承建,***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经贸公司应向华岩公司主张货款。请求撤销(2020)鲁1102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力拓公司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公司向力拓公司送货,***公司收料员签收确认,力拓公司通过其账户及***账户支付部分款项,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力拓公司主张其并无《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但根据(2020)鲁1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力拓公司认可**系其收料员,**在代表力拓公司对外履行职责时是以力***公司日照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并对外使用该印章;力拓公司主张根据该合同约定**俄系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文件应由**俄签字确认后方能生效,但力拓公司自认**俄与其公司没有关联;力拓公司主张**公司提交的价格确认表系伪造,但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力拓公司对于**职权限制系其内部管理事宜,不能以此对抗其对外付款责任,价格确认表确认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不足以证实上述证据系伪造;力拓公司主张***并非其工作人员,但根据(2020)日仲字第195号裁决书查明事实,***曾多次代表力拓公司对外签字确认工程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力拓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力拓公司认可其通过***的账户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应认定***有权参与案涉工程并对外代表力拓公司签字确认相关文件;力拓公司主张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华岩公司索要货款,该主张与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相悖,且根据(2020)日仲字第195号裁决书查明事实,长信公司系与力拓公司签订备案合同,且涉案工程系以力拓公司的名义对外公示,**公司向其主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力拓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判令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2021年3月2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1民终49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润泰公司)以力拓公司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1372386元。该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润泰公司(乙方)、力拓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润泰公司为力拓公司施工的长信?书香河畔三期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浇筑部位为16#、18#、20#楼主体部分及附属车库部分,同时,对预拌混凝土的标号、价格、汽车泵费、拖泵费、地泵费等均作出约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第六条双方责任1.甲方确认:甲方指定的工地施工人员(见确认单)为履行本合同做出的全部签单接货确认等行为为甲方的行为,甲方在结算时均予以承认。甲方及时与乙方办理价款核算,并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条,超过付款期限未能付款的,逾期每日甲方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按实际拖欠日期结算。”***公司、力拓公司三次签订补充协议,分别约定自2016年10月25日起、2017年8月15日起、2017年11月18日起商砼价格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分别上调70元/㎡、100元/㎡、70元/㎡,补充协议的供方单位栏加盖润泰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单位栏加盖潍坊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其中2017年11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有**签名)。力拓公司认为潍坊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可能系润泰公司自己制作,对该章不予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润泰公司、力拓公司七次对混凝土发货数量及金额汇总进行确认:***分别在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24日两次对2016年4月11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2月16日的商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予以确认,该两次确认单上均加盖潍坊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分别在2017年9月2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7月27日四次对2017年1月1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2日的商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予以确认,其中在2017年9月2日确认单上加盖潍坊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在2017年11月13日对2017年8月20日-2017年11月13日的商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予以确认,该确认单上加盖潍坊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力拓公司认为其授权在施工工地接收混凝土的人员为**,故对以上7份确认单中**签字的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确认单不予认可。润泰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的书香河畔力拓建筑明细载明:对账单混凝土方量分别为5776立方米、996立方米、5293立方米、3003立方米、1093立方米、855立方米、83立方米,共17099立方米,金额依次为1799698元、387663元、1982867元、1390943元、598480元、423735元、39000元,共6622386元,付款日期自2016年12月到2018年11月共付款13次,付款金额共5250000元,尚欠1372386元,力拓公司对该明细无异议。该明细记载的混凝土对账方量、金额与润泰公司提交的7份《力***长信书香河畔商砼发货汇总确认单》(润泰公司证据2)记载的数量、单价、金额相一致。该法院认为,润泰公司、力拓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潍坊力拓公司接收的混凝土数量和货物金额问题。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三份补充协议的效力。该法院认为,协议中加盖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并未加盖力拓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但力拓公司认可指定**为其在施工项目的混凝土接收人,在部分《力***长信书香河畔商砼发货汇总确认单》中,既有**签字,又盖有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表明**在代表潍坊力拓公司对外履行职责时是以潍坊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力拓公司虽对该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该项目负责人***、***以及其认可的实际经办人**到庭说明该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的使用及经手人签名的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视为协议中加盖的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真实有效。润泰公司依据调价后的价格向力拓公司主张货款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力拓公司接收的混凝土数量和货物金额。润泰公司提供的7份《力***长信书香河畔商砼发货汇总确认单》中,部分有力拓公司认可的接收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确认,部分为他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章确认,该7份汇总确认单载明的混凝土方量,金额等,与力拓公司认可的书香河畔力拓建筑明细(日照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记载的混凝土方量、金额等内容相一致,相互印证,且潍坊力拓公司对书香河畔力拓建筑明细中记载的方量、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以及尚欠金额无异议,因此,润泰公司提交的《力***长信书香河畔商砼发货汇总确认单》及书香河畔力拓建筑明细能够证明力拓公司尚欠润泰公司货款1372386元,力拓公司已付清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润泰公司主张潍坊力拓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72386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力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723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72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力拓公司对裁判结果不服,于2020年3月26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11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润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力***长信书香河畔商砼发货汇总确认单》中加盖了“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印章,力拓公司主张其指定在施工工地接收混凝土的人员为**,仅对有**签字的确认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确认单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补充协议及确认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但力拓公司认可的有**签字的确认单亦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表明**在代表力拓公司对外履行职责时是以力拓公司日照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对外使用该印章。力拓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其相关人员就该印章的使用作出说明时,无正当理由拒绝相关人员出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力拓公司对润泰公司提交的书香河畔力拓建筑明细中载明的内容及尚欠金额并无异议,润泰公司提供的《力***长信书香河畔商砼发货汇总确认单》载明的混凝土方量、金额等,与力拓公司认可的书香河畔力拓建筑明细中记载的混凝土方量、金额等内容相一致,一审采信上述证据并判令力拓公司给***公司的混凝土款并无不当。据此,2020年4月21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民终52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长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均付至力拓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案涉工程为长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1627324.3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农民工代表签订协议书六份,另有农民工***、***没有签订协议书,但原告也支付了款项,以上原告共垫付农民工工资753000元,尚有665000元未付,共计1418000元;因案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买卖、劳务分包等纠纷被人民法院裁判并执行3458897.67元,共计为被告垫付6504221.69元。对于收到长信公司的工程款,其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的项目经理***共计32702074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1份、税收完税证明8份、协议书6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复印件14份、***出具的收到条16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不存在抵扣问题,长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应当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6份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复印件14份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联;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执行是正确的,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对于16份收到条均不认可,***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在相关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是力拓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6份协议书、14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复印件不清楚;对原告被人民法院裁判并执行款项不清楚;对于16份收到条的真实性不清楚,长信公司实际支付给力拓公司总工程款是34052074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岩公司是否为案涉“长信书香河畔”项目16#、18#楼及其附属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在长信公司作为申请人提起的(2020)日仲字第195号仲裁案件中,力拓公司作为第三人明确述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前并不知道被申请人华岩公司的存在,也从未与华岩公司有过任何的联系,且提供了竣工结算书、生效判决书、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力拓公司又称华岩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此矛盾之处,力拓公司既未提供华岩公司借用其资质的直接证据,也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第二,司法实践中,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综合考量合同签订,建设资金的筹集、支取及使用,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的组织,施工资料的形成及持有,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验收、结算等核心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具体到本案中,长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与华岩公司、力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长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力拓公司;力拓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钢材、混凝土、加气块、水泥砖、水泥管等用于案涉工程的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亦支付了相应合同价款,并支付了施工人员工资;力拓公司持有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签字,长信公司盖章及代表签字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验收记录、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主体验收申请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于2018年10月22日将16号楼结算书交付给长信公司;长信公司也收到了以力拓公司名义出具的《长信书香河畔小区18号楼及车库工程量确认单》,并发函给力拓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综合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材料买卖签订、工程建设资金的收取与支付、施工资料的形成及持有等事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收支、建筑材料的购买、施工资料的形成及持有均指向力拓公司,而不是华岩公司。另,根据长信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主张,其与华岩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土建总包合同,2016年1月30日,华岩公司向长信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16年7月12日,长信公司向华岩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如长信公司有意让华岩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则不会主动退还履约保证金;如果是双方后来又达成新的施工合意,但长信公司既未再要求华岩公司提供相应履约保证金,也未向华岩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虽然长信公司与华岩公司签订了土建总包合同,并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在缺乏工程建设资金支取使用、建筑材料购买、工程量结算等施工资料的形成及持有等认定实际施工事实的核心客观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仅凭合同及协议书确认华岩公司即是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第三,根据长信公司、力拓公司举证及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既作为华岩公司的代理人,也作为力拓公司的代理人就案涉工程与长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尤其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在以力拓公司名义出具的16号楼工程结算书中签字;在记载力拓公司为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单中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在以力拓公司名义出具的《长信书香河畔小区18号楼及车库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在力拓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钢材买卖合同中,多次代表力拓公司签字并支付相应货款及农民工工资。且力拓公司明确陈述其在收到长信公司的工程款后向***支付了32702074元。由此可以看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的整个过程,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从力拓公司支取工程建设资金,作为力拓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相关材料,对外支付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形成工程量结算单等施工资料,故其真实身份对于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具有关键作用。现华岩公司和力拓公司均否认***系其代理人或项目经理,结合建设工程领域中自然人个体也可成为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情况,也存在***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可能。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就是代表华岩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
综合上述分析,力拓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关于华岩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主要证据是(2020)日仲字第195号裁决书中***认为案涉工程16号楼、18号楼由华岩公司实际施工,而该仲裁认定的主要理由为华岩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了土建总包合同、协议书及***作为华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施工过程,但***在认定实际施工方时,未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建设资金支取使用、建筑材料费用支付、施工资料的形成及持有等核心客观事实予以综合调查、考量,也未对***作为力拓公司代理人签订施工合同、从力拓公司支取工程建设资金、在以力拓公司名义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等施工资料中签字、在力拓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买卖合同中签署相关资料并支付货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认证。而且,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在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过程中,力拓公司曾以该裁决书作为证据拟证***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事实,但日照东港区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予采信。因此,上述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案涉工程由华岩公司实际施工的认定依据不足,也与经审理查明的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施工资料的形成及持有等事实,以及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劳务分包、买卖合同等纠纷的法院生效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存在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黑白合同、自然人个体也可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实际情况,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除华岩公司外,既存在力拓公司按土建总包合同履行成为实际施工方的可能,也存在***履行土建总包合同成为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故力拓公司对于“华岩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待证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且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建设资金使用、施工资料的形成及持有和生效裁判文书等事实和证据使上述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本院对力拓公司主***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力拓公司关于华岩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主张并不成立,其为华岩公司垫付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并就该款项及利息向华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也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力拓公司关于追偿权的主张未得到支持,本院对其诉请的款项数额不再进行审查。诉讼过程中,长信公司以其与力拓公司、华岩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仲裁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本案是力拓公司诉华岩公司的追偿权纠纷,力拓公司与华岩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且力拓公司并未向长信公司主张实体权利,长信公司亦称其与本案无关,故长信公司上述管辖权异议并不成立。本案开庭审理时,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30元,由原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邓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