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3民初2999号
原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1幢27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9220454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0406234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辽宁长***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实德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9142792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泰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17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TW69Q4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区民主街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35617321。
法定代表人:韩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潍坊亚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下营滨海经济开发区新区一路与新区东四路交叉口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QCCHJ87。
法定代表人:韩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区益新街以南、***以西1幢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060421552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潍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昌大路西侧**门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PXYNL6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澳弗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北街167号龙联大厦1幢601室-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ATPEA7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领城壹号13号楼010109(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MA16X86G58。
原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实德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泰和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亚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澳弗朗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转入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7日以诉讼在线视频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瑞那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实德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化学公司”)与潍坊亚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新材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连泰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润公司”)、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建设公司”)、潍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温州澳弗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弗朗公司”)、第三人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波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八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928321.26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八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损失暂计2779.81元(计算方式:以928321.26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通过连续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424100002820201016746359676,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被告东林瑞那斯公司系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被告实德建材公司、泰和润公司、亚星化学公司、亚星新材料公司、力拓建设公司、**环保公司、澳弗朗公司等,原告系涉案票据的持有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故起诉。
被告东林瑞那斯公司答辩称:本案是票据纠纷案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应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举证的商票背书转让,最后背书为可转让,直接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是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管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行使票据请求权,原告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说明一点,原告提供的票据首页中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不是原告行为体现,而是电子商业系统自动形成,又依据电子商业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电子汇票的出票人是指出票人记载的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指定进入电子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拒绝付款,只是驳回提示付款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日期。本规定,作为商票流转中的行为指定包括提示付款、拒绝付款、承兑背书保证付款等重要条件,是上述行为指令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日期升调,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没有记录提示原告付款的行为指令,原告也没有付款的事实成立。至于原告没有付款行为,现在已经立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跟前手有真实交易关系,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商票不能承兑,被告义无过错,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实德建材公司答辩称:我方完全同意东林瑞那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庭对原告前手的交易关系进行审查。
被告亚星化学公司及被告亚星新材料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东林瑞那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0101674635967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928321.2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收票人为被告东林瑞那斯公司。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具体如下:东林瑞那斯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转让背书给实德建材公司;实德建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转让背书给泰和润公司;泰和润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转让背书给亚星化学公司;亚星化学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转让背书给亚星新材料公司;亚星新材料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转让背书给力拓建设公司;力拓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转让背书**环保公司;**环保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转让背书给澳弗朗公司;澳弗朗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转让背书给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转让背书给原告虎尧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1日被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经补充提供其与前手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合法背书持有涉案票据的证据,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各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与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向作为汇票背书人的被告东林瑞那斯公司、实德建材公司、泰和润公司、亚星化学公司、亚星新材料公司、力拓建设公司、**环保公司、澳弗朗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928321.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和润公司、力拓建设公司、**环保公司、澳弗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实德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泰和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亚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澳弗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010167463596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汇票金额92832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8631元,由被告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实德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泰和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亚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澳弗朗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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