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胡水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02民初133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孙海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商业街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社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水远,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景周,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胡水远、蔡景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海妮,被告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梅,被告胡水远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蔡景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伟华公司承包了大岭路北段上村佳苑的地基工程,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胡水远。被告蔡景周有一台打桩机,跟着胡水远在上村佳苑打地基。2015年10月份,原告跟被告蔡景周干活,同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干活时被钢管打伤胳膊。被告胡水远安排蔡景周将原告送往陕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近两万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该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公司188818.14元。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费用3144.07元,要求赔偿共计191962.21元。
被告伟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胡水远系承揽关系,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夯机工作的熟练工,因自己违反夯机操作规程导致自己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伟华公司的起诉。
被告胡水远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从伟华公司处承包了上村佳苑工地洛阳铲成孔作业施工业务,伟华公司按每米6元给我结算,我又联系蔡景周等有洛阳铲设备的人,分包给他们来施工,并给他们按每米5至5.7元结算。蔡景周等人均是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工作,我按照工作成果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双方系承揽关系。二、本案中,我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分包给蔡景周的业务系简单的设备操作,国家也并未规定必须具备特定资质,我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原告的受伤,主要系其与蔡景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蔡景周和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景周辩称:2015年9月,胡水远找到我,说有一项打桩的活让我干,双方口头约定,胡水远按每米5.7元进行结算。2015年10月,我找到原告,一起操作打桩机,我按照每米1.9元给其支付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伟华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揽方)的胡水远签订《洛阳铲成孔施工承揽协议》,约定:“胡水远承揽位于三××市××与××交叉口××村佳苑的洛阳铲成孔作业施工,由乙方自带有关施工设备、工具及操作工人,包工不包料完成洛阳铲成孔的工作;甲方按照乙方提供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每米6元的价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施工款项;乙方独立负责施工作业工作,以完成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如因乙方施工失误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施工期间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与甲方签订的安全施工技术交底,洛阳铲、挤密桩机成孔技术交底的安全标准与施工标准组织施工;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乙方负责乙方操作工人的薪酬待遇及自身和操作工人的安全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预计工期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元月5日止”。甲方处有张建永签字,加盖伟华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胡水远签字。2015年9月6日,伟华公司与胡水远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上村佳苑小区,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人员安全做出约定。甲方处有张建永签字,加盖伟华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胡水远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胡水远将部分打桩工作发包给有洛阳铲设备的蔡景周,蔡景周又雇佣***共同跟随胡水远在伟华公司位于上村佳苑的工地从事洛阳铲打桩工作。2015年12月28日下午,***在操作洛阳铲施工时被钢管砸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陕县医院)救治,支付门诊医疗费124元。***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皮下血肿。***实际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697.25元。出院当日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证医嘱为:继续行左肘关节适度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复查,6周后拍片复查,禁重体力活动;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2月20日,***再次住院,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266.6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例复印费10.5元。2016年6月15日,依***申请,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曲书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14日,该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公司188818.14元。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费用3144.07元,要求赔偿共计191962.21元。
另查明:***系农业户口,父亲田保同,1959年2月21日出生,母亲菜米巧,1960年7月13日出生;***儿子田新荣,2014年11月2日出生。***兄妹二人,妹妹田燕,现已出嫁。***与父母及妻、子一家5口人共同居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亚鑫住宅楼2单元5楼东户;***无固定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家人轮流护理。***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支出为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伟华公司与被告胡水远签订洛阳铲成孔施工承揽协议,被告胡水远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伟华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人员安全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伟华公司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和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伟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景周跟随被告胡水远进行洛阳铲打桩工作期间,又雇佣原告一起进行洛阳铲打桩,被告胡水远与被告蔡景周、被告蔡景周与原告均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胡水远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不具备劳务施工条件和资质的被告蔡景周进行施工,在其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对尽到安全防护和监管责任,致原告受伤,被告胡水远应负一定的责任。
原告受被告蔡景周指派,在施工中共同劳动,听从其安排和吩咐,工资也由被告蔡景周予以结算、发放,二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蔡景周在施工中起到召集、组织作用。被告蔡景周在明知自己不具有组织施工的能力和条件时却组织工人给他人施工,在施工中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严格按照规程操作,且疏于安全防范,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以上诸方面的原因,根据各个责任主体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被告胡水远和蔡景周分别承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总额35%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98.35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500元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时间为229天;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未递交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误工费计算为17085.86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7天,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护理费计算为4252.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850元。5、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田保同、菜米巧、田新荣,该三人均居住于城镇,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结合被抚养人各自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18087.79元、18087.79元、15374.62元,合计51550.2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救治情况,住院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4494.06元。
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胡水远和蔡景周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分别向原告赔偿54072.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水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72.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蔡景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72.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胡水远负担725元,被告蔡景周负担725元,原告***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