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灵宝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五原路西段商会大厦B座1305号。
法定代表人张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东路经五路中航星城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地基)因与被上诉人灵宝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瑞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华地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上诉人中航瑞赛的委托代理人张延鹏、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伟华地基(××)与中航瑞赛(××)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航.星城项目2#地块基础处理。合同价为10000000元,固定单价合同。通用合同条款执行2013版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在开工前三天向××提供图纸,图纸内容为试桩图、施工图、放线图、总平面图、坐标系、永久性基准点。合同签订后,伟华地基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并搭建了临建彩钢房。在完成试桩工作后,由于中航瑞赛未提供施工图纸而停工。2014年1月10日,伟华地基单方制作了试桩工程结算书,工程费合计105603.748元,并将结算书送达中航瑞赛及工程监理方,中航瑞赛未予回应,引发诉讼。
原审另查明:伟华地基为进行施工,搭建彩钢房花费95848元。庭审中,中航瑞赛主张其公司属于中航集团下属子公司,使用资金属于国有资金,伟华地基予以认可。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伟华地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中航瑞赛支付伟华地基试桩工程款105600元;2、判令中航瑞赛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而给伟华地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5100元(其中为履行合同而组织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63992元、搭建彩钢房费用95848元、机械调运及滞留损失78722元、交通费3716.4元、生活费12870元);3、判令中航瑞赛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给伟华地基造成的间接损失1000000元(保留1531300元损失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由中航瑞赛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为商品住宅,应进行公开招投标而未予进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伟华地基、中航瑞赛均明知涉案工程的发包应进行招投标,却无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试桩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伟华地基在完成试桩工作后,制作了工程结算书,中航瑞赛在收到结算书后未予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应按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费用,伟华地基要求中航瑞赛支付试桩工程款105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彩钢房费用的问题,伟华地基为施工搭建了彩钢房,现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闲置,若拆除将失去其的价值导致损失扩大。中航瑞赛的工程尚在施工中,该彩钢房还有利用的价值,且中航瑞赛在本案中亦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情况,中航瑞赛应按彩钢房价值95848元的70%予以折价赔偿给伟华地基67093.6元,彩钢房的所有权归中航瑞赛所有。
关于人员工资、机械调运及滞留损失、交通费、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伟华地基支出的上述费用,部分属于伟华地基为进行试桩工程的正常开支,部分属于为后期履行合同的费用。在本案已判决中航瑞赛支付试桩工程款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酌情由中航瑞赛赔偿伟华地基50000元。
关于伟华地基主张因缔约过失责任给其造成的1000000万元损失问题,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伟华地基诉求的1000000元损失,属于伟华地基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其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瑞赛支付伟华地基工程款10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航瑞赛支付伟华地基彩钢房损失6709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航瑞赛赔偿伟华地基人员工资等损失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伟华地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6元,由伟华地基负担13306元,中航瑞赛负担4640元。
宣判后,伟华地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项目为纯商品房开发项目,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的公开招标项目。且本案合同经过了邀请招标,并非没有招标,属于未按规定招标,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未按法律规定招标,是由招标人单反决定的,应由招标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双方均有过错,显示公平,于法无据;上诉人搭建临时设施、调配机械设备和管理人员所投入的35.51万元是为实施1000万元的施工合同所做的履约准备,现因被上诉人过错责任导致合同违约,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上诉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失责任,却将上诉人主张的信赖利益损失项下的获利机会损失认定为合同有效情形之下的预期利润损失而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航瑞赛答辩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双方均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损失赔偿数额客观公正且有利于伟华地基。彩钢房在时隔三年后,仍按全新价格的70%予以了赔偿。人员工资、机械调运及留置费是伟华地基为履行试桩工程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上述费用,伟华地基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上述费用;伟华地基主张的100万元履行利益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航瑞赛在2013年11月4日,向伟华地基发送了该项目11月进度要求,内容为:2#地块完成施工前准备,完成基地处理60%工作量;1#地块完成施工前准备,完成基地处理40%工作量;经五路、纬四路完成路基处理;总包进场,完成施工前准备。伟华地基在2014年1月10日对中航瑞赛出具了09号工作联系单,中航瑞赛于2014年1月14日予以签收。该工作联系单上伟华地基公司对其机械调运及滞留损失78722元做了详细说明。该工作联系单中的机械滞留费用中亦包含有部分施工的机械费用。伟华地基主张的人工工资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六个月的人工工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项目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应当进行招标。中航瑞赛未经合法招标程序将该项目发包给伟华地基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对于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发包是中航瑞赛所决定的,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中航瑞赛承担。伟华地基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履行合同,其所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有中航瑞赛承担。伟华地基为该项目施工所建的彩钢房已归中航瑞赛所有,中航瑞赛应按该彩钢房的价值95848元,全部支付给伟华地基公司。一审对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中航瑞赛在2013年11月4日,向伟华地基发送了该项目11月进度要求。伟华地基为完成施工任务,准备相应人员、机械设备及支出必要的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伟华地基亦提交了相应的工资表、收条、票据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应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机械调运及滞留损失,伟华地基向中航瑞赛出具了09号工作联系单,中航瑞赛在收到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中航瑞赛承担。但伟华地基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与其试桩工程和建造彩钢房的造价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机械调运及滞留损失中亦包含有上述项目施工中的部分。且该项目在2013年11月即没有按计划开始施工,伟华地基人员工资计算时间、机械调运数量及滞留时间是否完全合理亦不能确定。综合上述因素,对于伟华地基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163992元、机械调运及滞留损失78722元、交通费3716.4元、生活费12870元,共计259300.4元,本院酌定按60%即155580.24元确定,由中航瑞赛予以赔偿。一审对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伟华地基因此主张的获利机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伟华地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灵宝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彩钢房损失958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灵宝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工资、机械调运及滞留损失等损失155580.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6元,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60元,灵宝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8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2元,由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6元,灵宝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代理审判员  侯 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