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7159号
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00号2号楼2单元3层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62488458H。
法定代表人:张社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以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政通路承誉德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7EWEF65。
法定代表人:王海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蕾,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婷,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崔以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蕾、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553351.88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64099.63元(以2553351.8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0日,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泰美嘉亲亲嘉苑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泰美嘉亲亲嘉苑项目桩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双方共同结算金额为5559703.88元,截止到2021年2月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06352元,尚欠工程款2553351.88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密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结算价款金额5559703.88元无异议,但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并非3006352元,除了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3006352元外,被告还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2266352元工程款,且目前未付款项中还包含194995元保证金,故被告目前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只有92004.8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553351.88元。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向被告申请付款,截止2021年11月24日,原告仅开具发票4366352元(含工抵房发票2266352元),尚欠1193352元没有提供足额发票,根据合同5.2条“甲方付款前2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100%(含税价)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据可依,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泰美嘉亲亲嘉苑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为索要工程款,原告主张的20000元系投标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所投的工程是否系涉案的工程也不确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进行处理,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投标保证金为工程款一部分,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泰美嘉亲亲嘉苑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新密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新密市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经双方结算,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559703.88元。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工程款欠付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先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总结并认定如下: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共计5559703.8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除现金支付3006352元外,还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2266352元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双方确实签订了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但协议书中载明的两套房屋经被告出售后并未将销售款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确实签订有两份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本案被告将其开发的泰美嘉亲亲嘉苑7号楼1单元802号房、7号楼2单元3A01号房以固定价格1078743元、1187609元抵付给本案原告,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两套房屋并未签约至原告名下,而被告将房屋销售给他人后亦未将售房款项支付给本案原告,至此,双方签订的抵付工程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经计算为194995元,该保证金原告并未向被告缴纳,应当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退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签订时双方虽对此有约定,但被告未请求支付,原告也没有支付,视为双方默认不再支付履约保证金,而且也没有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包含在工程款项中,故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涉案合同4.3.1条第一款“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函或者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取整)”和第二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后,履约保函自动失效或由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如有)无息退还给乙方”之约定,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履约担保形式必须为保证金,且合同亦未约定可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并变更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截止2021年11月24日原告仅开具了金额为4366352元(含工抵房发票2266352元)的发票,根据涉案合同第5.2条之规定,原告逾期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6352元,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4366352元,原告没有违反开具发票的约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合同5.2条约定:“甲方付款前2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100%(含税价)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06352元,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大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且已付工程款占比不足95%,目前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其次,本诉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目前只开具了金额为4366352元的发票,若原告诉求得以救济但未履行开具剩余金额发票的义务,将与合同约定存在冲突之可能。就此情形,本院认为,首先,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根据其合同性质,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仅仅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只有对等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其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部分工程价款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目前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全部给付工程价款,此种情形下,要求原告继续开具发票则可能造成更大的税款损失。故本案中即使原告未开具剩余金额发票,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若原告在被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后未履行开具相应发票义务时,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涉案合同5.1条“……结算完成,主体封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之约定,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且主体已封顶,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总价款及已现金给付的工程款3006352元计算,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共计2553351.88元。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论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还是之前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对此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起始时间,此处应对被告欠付工程价款中原告已开票部分和未开票部分区别处理。其一,就被告欠付工程价款中原告已开票部分即136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计算书中“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显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已于2020年12月26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2日起计付利息至2021年9月27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就被告欠付工程价款中原告尚未开票部分即1193351.88元,本院虽认定被告就该部分欠付工程价款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而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但涉案合同确实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就此未支付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未违反约定,不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投标保证金系投标涉案工程所产生,亦不足以证明该投标保证金已达成双方约定的返还成就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3351.88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日起算至2021年9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50元由被告新密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