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1669号
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00号2号楼2**3层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6248845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3668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伟华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61103.98元及逾期利息1592570.60元(利息按照本金7161103.98元,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为1152937.74元,按照本金6661103.98元,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1月30日计算至**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为439632.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渑池棚户区改造安置社区项目(***沟至新华街城中村改造项目)C区工程中的C区项目部螺杆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以工程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包含3#、4#、5#、6#、7#楼螺杆桩工程项目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所涉及的螺杆桩空口的桩基配电箱安装及维护等施工工序,主要工程量为:螺杆桩暂定45275米,不含增值税单价为200元/米,不含增值税合价9055000元,含增值税合同金额9869950元。结算方式:1、待主体地下室主体达到正负零节点时,按照螺杆桩已验工计价总价值80%的支付比例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2、待主体工程达到11层节点时,按照螺杆桩已验工计价总价值90%的支付比例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3、螺杆桩工程完工、主体封顶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结算和签订《合同封帐协议》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已验工计价总值97%的工程款,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无遗留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
告即开始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陆续开工,2021年3月14日验收后全部移交给被告。后经原告计算,该项目工程合同内工程量为:3#楼螺杆桩9277.7米,4#楼螺杆桩4703.1米、4657.6米,5#楼螺杆桩9443.7米,6#楼螺杆桩9277.7米,8#楼螺杆桩4523.2米、4734.7米,含税合计10162658.60元。合同外工程量为:3#楼螺杆桩2166米、绑注浆管二次打水11443.7米(单价为24元/米),4#楼螺杆桩915米、螺杆桩注浆127.5吨(单价为1270元/吨)、CFG后插筋桩3787米(单价为70元/米),6#楼螺杆桩2166米、螺杆桩注浆355.1吨(单价为1200元/吨)、螺杆桩注浆11.4吨(单价为1472元/吨),8#楼螺杆桩1408米、1086米、螺杆桩注浆3546吨(单价为1130元/吨),3#-8#楼螺杆桩试桩154.2米,含税合计3405489.83元。该项目工程款合计含税13568148.4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移交后即2021年3月14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即13568148.43x97%=13161103.98元,而被告于2021年3月14日之前,共计支付给原告60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6661103.98元。另自2020年3月1日起,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有的各项业务、合同以及权利义务由被告**。为追索剩余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请公正判决。
被告中铁八局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我公司与原告的全部验工金额,包括合同内的3#、4#、5#、6#以及合同外的8#,总验工金额为9258247.26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10.4条的约定,因双方未最终结算,所以目前我公司应付的总金额为已验工计价总价值的90%即8332422.53元,我公司已经支付7400000元,仅剩余932422.53元未付。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16.1条的约定,若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所述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3、因案涉工程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为政府投资工程。因此,我公司与原告的最终结算受政府审计约束,因此双方在合同第21条专门约定,我公司有权根据政府审计结论对原告合同价款进行对应调整。在双方最终结算后,质保金按结算款的3%扣留,对质保金的返还根据合同10.6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退还,是需在业主返还我公司质保金,扣除原告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费用后,若有剩余无息退还。4、对于原告所述的合同外金额,我公司对其按合同要求报送的增量部分已经予以了验工计价。对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他施工内容,因其未按合同要求报送,则视为不存在增量变更。分包合同第12.4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1天内向我公司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经我公司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原告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1天内不向我公司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专门事项进行了专门约定的,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9日,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渑池棚户区改造安置社区项目(***沟至新华街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中的C区项目部螺杆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地点位于渑池县韶山大道西侧、正学路北、苏门路南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以工程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包含3#、4#、5#、6#、7#楼螺杆桩工程项目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所涉及的螺杆桩孔口的桩基配电箱安装及维护、桩位确定、钻机、静载检测桩头套筒安装及砼浇筑等内容,试桩的日常施工资料及隐蔽验收资料以及上述事项中对应设计图的全部内容,并且必须达到试桩实验合格为止。施工期间因发包人对该项目调整所引起的分包范围调整,分包人应无条件接受,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定。分包工程数量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螺杆桩暂定45275米,不含增值税单价200元/米,不含增值税合价9055000元,含增值税合同金额9869950元。费用组成为除甲供材料以外所有费用,计量规则按现场实际收方计算。该《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986995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9055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81495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并由工程部收方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详细工期计划详后附表,各栋工期按工期计划单独进行考核),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1月10日,开始时间为甲方交付工作面的移交单时间为准。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工期和甲方及业主的要求完成本工程,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20000元/天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10天不能实现甲方合同目的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1、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2、办理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已发放参加施工人员工资费用的清单;3、本工程实行按次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时,甲方依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单价(扣除甲供料)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甲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认,否则不予计量。过程结算为螺杆桩工程完成后,乙方将已完工部分的资料报送甲方,甲方按乙方已完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甲方待主体地下室主体达到正负零节点时,在扣除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按照螺杆桩已验工计价总价值80%的支付比例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待主体工程达到11层节点时,按照螺杆桩已验工计价总价值90%的支付比例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最终结算为螺杆桩工程完工、主体封顶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结算和签订《合同封帐协议》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已验工计价总值97%的工程款,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无遗留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第十三条“竣工验收”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业主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的,乙方应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和责任。本工程经过国家或地方审计本门审计及财政部门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如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减少,则双方竣工结算按审计或评审后的工程量计算。第十四条“竣工结算及移交”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乙方作业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部分不予计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对乙方造成质量事故、擅自停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劳务作业质量存在问题、未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农民工)工资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标准、材料供应、机械租赁、试验检测、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修、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合同签订前,原告河南伟华公司于2019年7月即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9日,原告河南伟华公司与被告进行第一次验工计价,原告完成的螺杆桩工程验工数量为35400米,价值7080000元,应扣材料款452.75元,扣款后不含增值税合计7079547.25元,增值税637159.25元。2020年5月25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验工计价,原告本次完成的螺杆桩工程验工数量为7125米,价值1425000元,应扣材料款5100.22元,扣款后不含增值税合计1414257.58元,增值税127283.18元。后因设计变更,原合同内7#螺杆桩工程原告未施工,增加了合同外8#螺杆桩施工内容。
2020年2月10日,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合同主体变更通知书》:因整合优化内部资源,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决定由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吸收合并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八局四公司),原中铁八局四公司的各项业务和合同由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各项转交工作将于2020年3月1日前完成。现商请贵公司与我方商议、签订《三方协议》,以明确相关事宜。
2020年3月1日,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甲方原有的各项业务、合同及权利义务由丙方**,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渑池棚户区改造安置社区项目(***沟至新华街城中村改造项目)C区项目部螺杆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简称“既有合同”)(附件一),合同编号为:八局四司(专业分包)2019-1197-219。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核对,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双方债权债务准确无误(见对账单,附件2)。3、协议自2020年3月1日(“变更日”)起生效,丙方将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甲方。因此各方同意,丙方将获得既有合同下甲方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下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享有既有合同自变更日起甲方未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甲方未尽事宜,丙方应继续履行。4、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既有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三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在附件二《对账单》中,甲乙双方确认:合同金额9869950元、结算金额含增值税结算金额7716706.5元、不含税结算金额7079547.25元,增值税税率9%,税款金额637159.25元。甲方累计已支付(含增值税)1500000元,未付余额(含增值税)6216706.5元,乙方累计已开具发票金额价税合计7716706.5元、不含税结算金额7079547.25元,税款金额637159.25元。
2021年3月14日,原告河南伟华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渑池棚户区改造安置社区项目C区项目部共同确认《河南伟华桩基工程数量表》,载明:3#楼螺杆桩基总长度11443.7米、注浆总米数27075米,4#楼螺杆桩基总长度4657.6米、5618.1米,注浆总米数3584米,CFG桩2203.9米;5#楼螺杆桩基总长度9443.7米;6#楼螺杆桩基总长度11443.7米,注浆总米数27435米;8#楼螺杆桩基总长度11751.9米、注浆总米数8096米,3#-8#楼螺杆桩试桩154.2米。原告河南伟华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渑池棚户区改造安置社区项目C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该工程数量表上签字。
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向原告河南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20年1月20日付款1500000元、2020年6月22日付款1000000元、2020年9月17日付款500000元、2020年12月4日付款1000000元、2021年2月6日付款2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22年7月14日付款900000元,累计付款7400000元。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以和解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双方自行和解期间,被告中铁八局工作人员**向原告河南伟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渑池八局工程量计算表》,载明:(1)合同内工程量:3#、4#、5#、6#楼螺杆桩均为9025米、8#螺杆桩9055米、试桩150米,不含税单价200元,不含税合价7250000元,含税合价9876490元;(2)合同外部分工程量:3#螺杆桩延长2166米、4#螺杆桩延长998米、5#螺杆桩延长166米、6#楼螺杆桩延长2166米、8#螺杆桩延长2447米,以上单价均为不含税190元,4#CFG桩2115米,不含税单价70元,不含税合价1657220元,含税合价1806369.8元;(3)合同外注浆工程量:3#注浆(无缝钢管)11443.7米,单价16.35元,不含税合价187104.5元;4#注浆(水泥)1127.5米,单价1233.59元,不含税合价157282.73元;6#注浆366.5米,单价1233.59元,不含税合价452110.74元;8#注浆354.6米,单价1233.59元,不含税合价437431.01元,总计不含税合价1233928.97元,含税合价1304633.09元。以上工程量不含增值税合价为10141148.97元,含增值税合价为12987492.89元。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1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补充协议》,要求原告方**确认,该《补充协议》载明: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那个确认的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办理。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加的工作项目和数量的价值超过原合同金额的20%,超过部分的工作项目和数量的综合单价按照原合同综合单价的95%执行。本次新增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117547.01元,本合同增值税征收率为9%,补充后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2987497.01元。后因原告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定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伟华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河南伟华公司完成了案涉渑池棚户区改造安置社区项目C区项目部螺杆桩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故被告中铁八局公司依法应**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河南伟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交的《河南伟华桩基工程数量表》《渑池C区合同内工程量》和《渑池C区合同外工程量》,该项目工程款合计含税13568148.43元,被告中铁八局公司辩称,因双方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应按照双方全部验工金额9258247.26元90%即8332422.53元,已经支付7400000元,仅剩余932422.53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并由工程部收方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2021年3月14日,原告河南伟华公司工作人员***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渑池棚户区改造安置社区项目C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共同确认《河南伟华桩基工程数量表》,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此基础上原告制作了《渑池C区合同内工程量》和《渑池C区合同外工程量》,该表格中计算的工程款数额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应以此作为案涉工程款计算的依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双方工作人员沟通,双方确认了《渑池八局工程量结算表》,该结算表中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为含税12987492.89元,被告并以该数额作为双方拟签订《补充协议》中的合同暂定总价,原告对该数额亦表示认可,虽然双方因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原因最终未能签署《补充协议》,但应视为双方对原告所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河南伟华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2987492.89元。被告中铁八局公司辩称应以双方两次验工金额9258247.26元为基础计算应付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被告待主体地下室主体达到正负零节点时,在扣除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按照螺杆桩已验工计价总价值80%的支付比例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待主体工程达到11层节点时,按照螺杆桩已验工计价总价值90%的支付比例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最终结算为螺杆桩工程完工、主体封顶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结算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已验工计价总值97%的工程款,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无遗留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河南伟华公司已完成了案涉渑池棚户区改造安置社区项目C区项目部螺杆桩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97%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应按总工程价款的90%支付工程款,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伟华公司所施工的案涉螺杆桩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否完全达到“主体封顶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结算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等条件,不能视为符合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条件,故被告中铁八局应依约定向原告河南伟华公司支付90%的工程进度款11688743.6元(12987492.89*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00000元工程款,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8743.6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可待最终结算条件具备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被告中铁八局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河南伟华公司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准,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应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伟华公司工程款4288743.6元及利息(以428874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88743.6元及利息(以428874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6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00元,原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