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1409号
原告:上海长宁橡胶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8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长宁橡胶制品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长宁橡胶制品厂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长宁橡胶制品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长宁橡胶制品厂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丁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