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492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13241460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凯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旗良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JC6R7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凯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明确表示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7元,由***负担。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