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6140号
原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41460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231号21幢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7808196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凯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旗良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JC6R7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天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天津凯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凯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3,778,058.78元,以及利息419,085.6元(以3,271,09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为33,526.51元;以3,778,05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为35,559.1元);2.诉讼费用由基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基础公司中标了“微山南路(**道-津南区界)道路工程”。2018年4月12日,基础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此过程中给基础公司进行指导协助。基础公司遂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名义上**作为基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项目上进行管理,但实际上**并非基础公司的员工,也未受到基础公司任何的委托和委派,也不享受基础公司的报酬。**起初将工程分包给**,**联系了凯金公司、天基公司,为符合管理要求,以该二公司的名义与基础公司直接签订了合同。由于**的工作能力无法组织施工,并不配合监理、业主的工作,拖延施工。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一直未派人员进场施工,发包人津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要对基础公司进行处罚。考虑无法满足2018年12月31日竣工的施工要求,同时发包人已对基础公司进行警告,**考虑到与基础公司的良好关系,担心对基础公司造成名誉损失,故由**重新招募现场相关管理人员,对微山南路项目进行施工。**与基础公司口头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基础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金额扣除税金及3%的管理费为对**的结算金额。**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等人进行工程管理,组织付某、**等施工队进场施工。涉案项目实际于2018年6月8日开工,在克服拆迁民扰、高速手续等影响因素,按照要求于2018年12月28日顺利通车,2019年5月23日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账确认,基础公司尚欠**工程款3,778,058.78元。但是基础公司之前与凯金公司、天基公司已经经过其内部正规流程,虽未真实履行,但是按照公司流程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前期该二公司配合提供发票并接受款项用于支付项目开支,后期该二公司受到**的影响收款后不配合支付,导致部分资金已经沉淀在该二公司中。现**无奈,基础公司囿于各种内部程序,无法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用于支付分包工程款,若继续将工程款支付给名义上的分包公司凯金公司、天基公司,其不配合的行为会导致事态发展更加恶化。几经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基础公司辩称,其不是**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基础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就路面铺设、劳务签订分包合同,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即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不应向工程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天基公司述称,请求依法驳回**诉请。不认可**在天基公司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地位,认可***和**是天基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组织现场施工。
凯金公司述称,不认可**诉请以及**的事实。****其接受基础公司的转包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但凯金公司与基础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并且由***进行组织人员现场施工,***利用自有的机械设备在现场进行施工,与****的事实不一致,故不认可**诉请及事实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津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基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基础公司承包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道-津南区界)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
后,基础公司与凯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凯金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石灰粉煤灰土、石灰粉煤灰碎石、沥青混凝土摊铺,凯金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基础公司与天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天基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施工,天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基础公司与天津标信检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常规试验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由标信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常规试验检测任务;基础公司与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签订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由天合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
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8日开工,2018年12月28日竣工,并于2019年5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基础公司与上述各单位均进行工程结算:基础公司与凯金公司工程结算金额为666,774元;基础公司与天基公司劳务作业结算金额为7,611,284.78元;基础公司与标信公司服务合同结算金额为43,217元;基础公司与天合公司购销合同结算总价为7,645,448.5元。
庭审中,****其借用基础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与基础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基础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余的工程款归**,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3,778,058.78元系根据基础公司与凯金公司、天基公司的结算总金额8,278,058.78元减去基础公司已向天基公司支付的款项4,500,000元得出。基础公司认可已向天基公司支付4,500,000元工程款,但不认可案涉工程系由**施工。凯金公司与天基公司均不认可系**完成其与基础公司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与基础公司系借用施工资质关系,或者系其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基础公司与凯金公司、天基公司均签订有施工分包合同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凯金公司、天基公司亦不认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综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88.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