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1338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0民初13382号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1028弄7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