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受申字第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凌鑑达。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建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定。
上述六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受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六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5月以原告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8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将该判决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48号判决是因上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投资公司)起诉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发展公司)而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数百万元的案件标的金额并不是很大,但其事实基础和判决效力方面,却使再审申请人面临以48号判决为直接依据的巨额索赔。48号案件是一场典型的虚假、恶意诉讼,上实发展公司向法院虚假自认,向上实投资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继而转向再审申请人等进行追索。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均认定六再审申请人不能成为48号案件的第三人,也就“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其理由是“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和“分别是两个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认为这些理由是片面的,脱离了事实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48号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查,二审民事裁定书阐明,48号判决认定上实发展公司违反了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直接涉及双方股权转让时有没有考虑到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之前的债务,这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但上述判决认定上实发展公司违反了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并不等于认定再审申请人向上实发展公司转让股权时也违反了合同义务,这分别是两个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涉及两个合同行为、合同权利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同。生效的48号判决所判明的权利和义务,其约束力仅限于48号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即上实投资公司和上实发展公司。至于再审申请人称上实发展公司向上实投资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后,继而转向再审申请人等进行追索的问题,因涉案合同主体及事实的不同,应依法处理。再审申请人亦可以在发生的民事诉讼中依法提出抗辩。鉴于再审申请人不是涉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涉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二审法院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