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2民初6631号 原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青海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派青海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基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派青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派青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252558.67元(计算方式:自2020年9月25日暂计至2023年10月26日按未付金额的LPR利率年息3.85%,最终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宁市湟中路立交工程EPC湟中路道路路面及立交桥梁路面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相配套工程。同时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工期、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于2019年11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实际通车使用。现原告已向被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付款条件业已成就。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付款6744101元,剩余2124567.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23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赔偿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LPR利率(即年息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款项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基础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本案工程款本金2,124,567.34元,被告已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2.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41条的相关约定:考虑到建筑行业存在的资金风险,为体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现双方一致同意:如因本分包工程的项目业主或总包单位拖延与甲方的工程结算或拖欠甲方工程款而导致甲方不与乙方办理分包合同决算或不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等的,乙方自愿放弃以诉讼或仲裁等司法方式向甲方催讨本分包工程所涉的工程款、保证金及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如乙方有前述违背该自愿意思表示的行为,则乙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得约束甲方。该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合同内容经过双方商议拟定,原告明确放弃追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23年11月收到上家拨付的工程款合计3300万元,此前累计收款比例仅67.97%。被告收到该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安排进行分包商的工程款支付,并于12月28日将原告的工程款按照结算价100%**。根据分包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金派青海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作为工程分包公司具有专业资质; 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书、西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截图、付款凭证,证明:1.双方于2018年签订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宁市湟中***整治工程,合同还对工程总价、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履行完毕,且2019年9月12日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当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全部完成后可支付至预估结算价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前期向原告支付6744101元,剩余2124567.34元于2023年12月28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三、2019年11月三张票据,证明:之前已经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但是没有收到相应款项,被告存在逾期付款。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三性均无异议,分包合同也明确了被告付款的条件,付款条件并没有满足,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第41条约定:考虑到建筑行业存在的资金风险,为体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现双方一致同意:如因本分包工程的项目业主或总包单位拖延与甲方的工程结算或拖欠甲方工程款而导致甲方不与乙方办理分包合同决算或不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等的,乙方自愿放弃以诉讼或仲裁等司法方式向甲方催讨本分包工程所涉的工程款、保证金及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如乙方有前述违背该自愿意思表示的行为,则乙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得约束甲方。 二、西宁湟中路立交工程EPC工程总包结算拆分确认单、工程款收款凭证,证明:归属于被告的结算价为123,424,149.77元,被告于2023年11月收到联合体牵头人拨付的工程款3300万元,并及时安排的原告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拖欠的行为。 三、发票、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发票,原告于2023年11月18日开具发票,被告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的事实,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合同以业主方与被告的付款时间来约束原告明显不公平,且业主方向被告的付款时间原告无法查明,属于合同约定不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理由与上述证据理由一致。证据三、发票、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2023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433059.34元,根据原告查明的情况,在2019年11月2日已经向被告开具了691508元的发票,该部分款项被告仍存在付款逾期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因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有效证据在案佐证,对证明方向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宁市湟中路立交工程EPC湟中路道路路面及立交桥梁路面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相配套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为8937355元(含10%增值税),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16日前上报进过审核的工作量70%作为上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沥青路面摊铺全部完成后支付至预估结算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同时约定,每次付款时,原告需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发票。十八条特别约定之第41资金风险明确约定:“考虑到建筑行业存在的资金风险,为体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现双方一致同意:如因本分包工程的项目业主或总包单位拖延与甲方的工程结算或拖欠甲方工程款而导致甲方不与乙方办理分包合同决算或不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等的,乙方自愿放弃以诉讼或仲裁等司法方式向甲方催讨本分包工程所涉的工程款、保证金及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如乙方有前述违背该自愿意思表示的行为,则乙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得约束甲方。”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建成通车,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结算价为8868668.34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支付工程款6744101元,剩余2124567.34元未支付,2023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沟通付款事宜,明确“正在和设计院办支付手续,估计本月下旬才能到账,我准备12月初做你的付款计划,正常的话年内可支付完成,所以你可以开票了”。202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基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合计1433059.34元。2023年11月28日,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基础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33000000元,2023年12月28日,被告上海基础公司向原告金派青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124567.34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支付有异议,故酿成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支付?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基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基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LPR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3年12月28日迟延付款期间利息252558.67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收到总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联系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安排款项支付,不存在违约,且根据合同第41条资金风险约定,非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款项逾期支付,原告放弃通过诉讼和仲裁等方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23年11月15日沟通付款事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于2023年11月18日开具1433059.34元增值税发票并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总包单位于2023年11月28日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后于2023年12月28日及时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被告的付款行为符合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即总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和原告开具了等额发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41条约定,也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18元,减半收取计12909元,由原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