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19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菏泽瑞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菏泽开发区长江路**百盛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长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英,女,汉族,1957年4月13日出生,系刘长进之妻,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方正技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路**v>
法定代表人:关春蕾,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菏泽瑞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2019)鲁17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菏泽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市方正技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执行人瑞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瑞龙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方正公司的执行申请,撤销对瑞龙公司的强制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菏泽仲裁委员会(2019)菏仲调字第204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瑞龙公司收到方正公司出具的27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向方正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方正公司虽声称通过顺丰快递向瑞龙公司邮寄了专用发票,但瑞龙公司并未收到。瑞龙公司在收到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方正公司辩称,方正公司向瑞龙公司邮寄发票的邮寄单是真实的,快递单上的电话和地址都是瑞龙公司的会计提供的,该邮件已按时送达到瑞龙公司,顺丰公司在送达回执单上加盖的公章证明已经送达。
菏泽中院查明,方正公司与瑞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菏仲调字第20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以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由方正公司向瑞龙公司出具2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税金由瑞龙公司承担;瑞龙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向方正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31500元及27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详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完税金额)。方正公司于2019年7月2日以瑞龙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2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调解书生效后,方正公司以该发票已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邮寄给了瑞龙公司,但瑞龙公司在收到该发票后三日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9年8月6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瑞龙公司以其没有收到上述发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方正公司的执行申请。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方正公司向菏泽中院提交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菏泽中院将上述材料转交给瑞龙公司,瑞龙公司拒绝接收。
菏泽中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本案中,因方正公司已经以瑞龙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2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瑞龙公司称未收到上述专用发票的情形下,方正公司通过菏泽中院向瑞龙公司递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在瑞龙公司接收后,如凭上述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认证相符,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的效力即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能够作为抵扣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瑞龙公司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请求驳回方正公司执行申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菏泽中院遂作出(2019)鲁17执异70号执行裁定,驳回瑞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瑞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菏泽中院(2019)鲁17执异70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异议裁定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法律条款规定了执行异议审查部门的审查对象——法院的执行行为,审查结果——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从异议人的角度来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异议审查部门只能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实施部门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审查对象的时间节点就是执行异议提出之日前的执行行为。另外,上述条款还明确了异议审查部门是一个对执行实施部门做出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认定和监督的部门,审查和裁定的直接对象是执行行为。在审查过程中,不得对执行异议当事人进行调解,更不能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混淆监督部门和执行部门的职权界限。菏泽中院(2019)鲁17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第三页查明部分载明:“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方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本院将上述材料转交给瑞龙公司,瑞龙公司拒绝接收。”异议审查部门查明的上述事实,表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并没有履行自己应当先履行的向对方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调解书义务。根据上述事实,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立案请求应当不予受理。被执行人为此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审查部门既然已经查明了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应当依法裁定撤销案件及相关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菏泽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方正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调解书载明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本案中,方正公司除向瑞龙公司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亦通过菏泽中院向瑞龙公司递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瑞龙公司可凭该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方正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涉案调解书载明的义务。菏泽中院作出的(2019)鲁17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合法正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瑞龙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瑞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执异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本超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于海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滕 飞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