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1民初109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可,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62852145M),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重阳路63号1幢1层附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9年3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余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开庭之日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不锈钢栏杆等的人工工资68050元并支付利息(以680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计息,从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和***承担。事实及理由:“大足区***新型农民社区-景悦*****佳苑”由***政府委托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5月12日,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苑项目部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足区***新型农民社区-景悦*****佳苑”由***实际施工建设,后***又将该工程7号楼分包给**施工,后**又将7号楼的窗**、卷帘门、不锈钢栏杆的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足区*****佳苑7#楼门窗合同》,合同对价格、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做了详细约定(详见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材料款和部分人工工资,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2017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截止2017年7月23日止,***原告人工工资10万元,后分别付了30000元、1950元,现尚欠68050元人工工资未支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讼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非合同相对方的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责任。二、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也不适格,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总承包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我和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签订合同,后面**拿去做了。当时**找***做工程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原告找**拿钱才知道***做**窗。整个工程完了,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要付98%。**后面找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拿钱,但是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认为工程进度慢了。后面工程做完了,该付款的时候,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就以各种理由不付款,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欠**70多万,当时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扣了10万元,扣了7万多元的保修金,就下欠**624260元,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代**支付人工工资40万元,由于还有一个工伤没有处理,所以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还有20几万没有支付给**。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和***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
二、《关于***景悦阳光?**佳苑7#楼工程后期工程施工的相关项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由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方在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事实。
三、《大足区*****佳苑7号楼门窗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签订门窗等安装的事实。
四、欠条。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7月23日**欠***人工工资10万元的事实。出具欠条后,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了两笔工资,分别是3万元、1950元。
五、谷明帆(**)7号楼工程及工程款情况、协议书。用以证明2017年5月3日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10万元、扣除保修金76621元,还应支付624260元;协议书是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的,证明了在2017年8月29日,有政府人员在场签订的协议,证明了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人工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224260元未向**支付,也证明了还有76621元的保修金未退还。
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和***存在建工合同关系,和我们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是**和原告的欠条。原告说的我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这个不属实的,我公司没有直接单独向***支付工程款,我们都是**授权支付的。第五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这个协议内容是佰兵公司和***、**签订的,和原告无关。工程款情况这个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组证据和我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这个钱是我与**在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后才支付出来的,害怕**走了闹出民工纠纷,所以就叫我们签字,但是钱是直接发给实际施工人的。第五组证据原件在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大足区***政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民工工资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的,不欠付任何民工工资。
原告***对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金额已经核定清楚,这个证明正好和我们提交的证据是相互吻合的。
被告**对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面的40万元是支付了的,但是除了40万元还有其他的人工工资没有支付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举示的第四组证据欠条系原件,经被告***质证予以确认真实性;第五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质证确认真实性,且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以上原、被告举示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对双方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型农民社区-景悦阳光?**佳苑”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7#楼,总面积为6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不含保温)及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外墙装饰、门窗、栏杆及美化和投影面积内的硬化、生化池、基础深度为5米、增减深度按成本计算。此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将涉案工程的门窗安装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大足区*****佳苑7#楼门窗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门窗综合单价为460元/平方米,楼梯栏杆扶手以综合包干价为120元/每米,铝合金**以150元/每平方米,阳台玻璃栏杆以220元/米,卷帘门以70元/每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窗框安装完毕后,经检查合格支付总价款的40%。2、剩余总价款待全部安装完毕,甲方初验收合格后15日内全部付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3个月内(玻璃破损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7#楼门窗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欠到***门窗、**、卷帘门、不锈钢栏杆在拾万工地**佳苑7#楼人工工资1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正)。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1950元两笔共计31950元工程款,余款68050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起诉到本院,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型农民社区-景悦阳光?**佳苑”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此后被告***又转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足区*****佳苑7#楼门窗合同》承包涉案工程门窗安装,原告***、被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资质承建门窗工程,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门窗工程款。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下欠68050元未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6%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相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业主,其在涉案工程中亦是承包人不属发包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佰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3日起以680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余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