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体育路98号10幢20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628548964。
法定代表人:周晓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斌,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展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展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张其与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对此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将举证责任强加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名为我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显示为周晓兰的私人印章也与周晓兰的私人印章不一致,且无经办人签名,**也当庭认可这一事实,故案涉《施工合同》明显是虚假的。三、根据**及证人欧某在一审中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虚假《施工合同》、委托我公司代付款并承诺由**、欧某承担责任等事实,足以证明**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四、欧某是案涉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与欧某洽谈的合同,欠条也是欧某个人名义出具给**,**与欧某存在合同关系,应由欧某对其承担责任。我公司对欠条中的具体金额及组成不清楚也并不认可。五、我公司支付款项是基于**和欧某的共同委托而为,二人共同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明,且二人明确表达了责任承担的主体与我公司无关,现又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六、欧某是挂靠在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经营,前期的招投标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我公司从未委托工作人员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追认**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综上,一审认定我公司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主体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
**辩称,一、上诉人在庭审中做了明显的虚假性陈述,上诉人称其没有承接案涉工程,但根据有效证据可知,长坪乡政府就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确定上诉人为中标人,并且也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不容否认,上诉人反复提及的欧某,实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上诉人强调案涉《施工合同》上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只有印章且印章与备案的不一致,故合同虚假、不成立,但就现有事实来看,上诉人的公司印章管理混乱,且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反复出现在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中,故即便与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也足以令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上诉人仍应对此承担责任。三、我方实际组织了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与上诉人产生了一系列经济往来,包括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晓兰转账8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等,由此足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和接受了**的合同相对方身份。四、关于我方主张的具体的工程价款,并非仅仅依据欧某出具的欠条,而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据实进行价款结算后的结果,上诉人对此也未进行实质性的抗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志展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7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志展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志展建筑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乡××小区综合帮扶工程沥青面层交由**施工,工作内容为“底层(AC-20),面层(AC-13)沥青工作中沥青料的拌合,摊铺、运输、碾压、乳化沥青的散布”。合同约定包工包料,面积按实际完成计量,包断价每厘米拾元/㎡。《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志展建筑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兰印章,“乙方”处**的姓名系打印而成,**在其姓名上捺印;志展建筑公司还在首部“甲方”处加盖印章,**在首部其姓名上捺印。
2017年12月15日,欧某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做长坪乡街道沥青工程款总金额:壹佰柒拾万零玖仟叁佰零伍元,已付:肆拾柒万元,还欠:¥1239305.00元(壹佰贰拾叁万玖仟叁佰零伍元正)”。
2018年1月25日,**、欧某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志展建筑公司支付**(身份证:511202197910××××)¥110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正)用于支付长坪集镇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沥青款。其中包含:重庆鸿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忠县恒达致性沥青有限公司材料费¥1235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正),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万州区长坪乡向志展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92561.72元,其中,2017年8月17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2240000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1352561.72元。志展建筑公司向欧某支付了2466209.6元,其中,2017年8月17日支付655970元(备注:工程款),2017年11月7日支付174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8年10月19日支付70239.6元(备注:退沥青款)。
**向志展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兰转款800,000元用于购买沥青材料。其中,2017年10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2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300,000元。
2017年10月16日,志展建筑公司与(甲方、购买方)忠县恒达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志展建筑公司向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购买沥青,数量约100吨,即时单价3100元/吨,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
2017年10月16日,**(丙方、担保方)、志展建筑公司(甲方、购买方)与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公司”,乙方、加工方)签订《重庆市志展建筑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约定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沥青加工,**承担担保责任。
还查明,志展建筑公司对外支付购买沥青款1,323,500元。其中,2017年10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1月22日支付150,000元,共计550,000元,收款方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公司;2017年10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1月22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123,500元,共计573,500元,收款方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2017年11月2日支付200,000元,收款方重庆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2017年11月24日,志展建筑公司向重庆含轩路面机械公司转款5万元,备注为工程租赁费。
2017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万州区长坪乡向志展建筑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适当担保金1400320元。2017年12月29日,志展建筑公司向欧某退回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工程适当担保金1400320元。
2017年9月29日,志展建筑公司与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20万元包断价承包案涉沥青工程的劳务作业。2018年1月26日,志展建筑公司向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0万元。
再查明,**陈述,其是应欧某的邀请承揽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双方就工程价款、款项支付等进行了洽谈;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公司、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以及重庆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是其自行联系的沥青材料供应商,由志展建筑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其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劳务再次转包给了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志展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志展建筑公司为此支付的20万元劳务费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其联系了重庆含轩路面机械公司完成工程施工,5万元工程款由公司支付后在志展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其认可收到了欧某支付的59300元和欧明琴支付的10万元,该两笔款项应予以扣减。
欧某向法庭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本意是将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再次转包给**承建,但因**不愿与其缔结合同,故**与志展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其接受志展建筑公司的口头委托与**办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志展建筑公司是否为**承揽案涉沥青工程的施工合同相对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志展建筑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理由如下:
首先,志展建筑公司否认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就其对外支付的款项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志展建筑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的签约过程判断,志展建筑公司应当是合同相对方。**陈述,其系应欧某之邀承建工程,双方就工程价款、款项支付等进行了洽谈;结合欧某的证实,**不愿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其邀请**洽谈合同并意图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的本意未能实现。可见,**与欧某并未就案涉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志展建筑公司辩称**与欧某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结合**、欧某关于签约过程的陈述,**和志展建筑公司在万州区周家坝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志展建筑公司应当是案涉施工合同相对人。
最后,结合施工合同的履行判断,志展建筑公司应当是合同相对人。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应当支付购买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沥青材料款。结合**向志展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80万元和志展建筑公司对外支付沥青款的银行转款记录,能够认定**通过向志展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方式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包料”义务。结合**的陈述,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公司、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以及重庆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是原告自行联系的沥青材料供应商。如果原被告双方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则无法合理解释公司为何收取**80万元,并将包含该80万元在内的1,323,500元材料费支付给前述三家沥青材料供应商。另,2018年1月26日,志展建筑公司按**委托书指令,将20万元劳务工程款转给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转款123,500元给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以及向重庆含轩路面机械公司转款5万元工程租赁费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如果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则难以合理解释志展建筑公司为何要向**联系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案外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工程租赁费。
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志展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无效。
关于被告志展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欠条确定的案涉沥青路面工程总价款为1709305元。被告志展建筑公司对外支付的材料款共计523500元(1323500元-800000元)、劳务费200000元、工程租赁费50000元,共计77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现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原告自认欧某向其支付的20000元、39300元,共计59300元;以及欧明琴向其支付的100000元,共计159300元,应当予以扣减。以上款项共计932800元(773500元+159300元),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76505元(工程总价款1709305元-已收到932800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76500元,对此权利处分行为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填补。原告请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法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自愿请求从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6,500元及利息(以776,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5元,由被告重庆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志展建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志展建筑公司与欧某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与欧某是挂靠关系,工程前期的招投标事项公司根本不知情,《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签订是由于事后政府方面找到志展建筑公司,志展建筑公司才发现有欧某,欧某找志展建筑公司补签的,欧某承诺给志展建筑公司管理费并由其承担工程的施工及所有经济法律责任。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证据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次,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另,上诉人的陈述中仍然有虚假部分,案涉工程的投标人就是上诉人志展建筑公司,招投标过程中不可能不要求提供公司的资质等材料,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情。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志展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其真实性可以确定,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6月8日,志展建筑公司(甲方)与欧某(乙方)就“长坪集镇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甲方处加盖有“志展建筑公司”印章(印章编号后四位为9678),并有周晓兰签名。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1、为了更好完成工程任务,经乙方申请,甲方拟将本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长坪集镇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列工程的内容承包给乙方并由乙方全承包该项目部。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只能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3、公司暂按合同总金额1.5%收取管理服务费。
4、乙方自行解决承包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与任何单位(包括施工班组)或个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欧某并非志展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志展建筑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显示编号后四位为9678的“志展建筑公司”印章在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务中多次出现。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与志展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欧某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志展建筑公司?三是**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本院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与志展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其与志展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为此提供了加盖有志展建筑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晓兰私章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志展建筑公司认为《施工合同》上无公司方面的经办人签名,加盖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不一致,故《施工合同》虚假、不成立。本院对此认为,《施工合同》上无志展建筑公司经办人员签名,确属合同文本签订上的瑕疵,但仅凭此点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成立,须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至于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此点显然更不足以证明合同虚假、不成立。实践中,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并不鲜见,使用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亦非个例。就本案而言,案涉《施工合同》上的“志展建筑公司”印章反复多次出现,比如在志展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的材料购销合同中,而志展建筑公司也履行了材料购销合同中的义务。另,**还向志展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兰转账8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沥青的材料款,以此方式履行“包料”义务,更能印证双方也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综上,**提供的证据不仅只是一份《施工合同》,更有双方履行合同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志展建筑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二、关于欧某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志展建筑公司的问题
欧某与志展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暂且不论此份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通常情况下,合同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故此份合同对于**而言不具有约束力,志展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援引《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约定条款主张应由欧某对**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外而言,案涉工程经过了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志展建筑公司中标,并且志展建筑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此信息可公开查询获悉,业主单位也向志展建筑公司拨付了工程款。另按志展建筑公司陈述、欧某证言及前述书证,可认定欧某系挂靠志展建筑公司承接工程,欧某系实际施工人,而欧某也以志展建筑公司名义参与了工程前期招投标事宜,并负责衔接联系业主单位,欧某频繁出现在工程事务中,相关人等均知晓或认为是欧某在负责工程项目。因此,**有理由相信欧某是代表志展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其出具欠条。志展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欧某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向欧某主张权利。
三、关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
基于以上两点论述,**向志展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具体金额应以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基础,品除有据可查的已付款、视为已付款以及**自认的已付款部分,即为志展建筑公司下欠的工程款金额。志展建筑公司如认为还有其他款项或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作品除或抵扣处理,在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可据实扣减,但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认定的金额正确无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志展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5元,由上诉人志展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抗洪
审判员 刘红霞
审判员 杨继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