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1353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628548964。
法定代表人:周晓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展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万州区长坪集镇移民安置小区的沥青铺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12月15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欧阳易娜结算,工程总价款1709305元,已经付款932805元,尚欠776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欧阳易娜之前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的长坪集镇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工程沥青面层交由原告施工,工作内容为“底层(AC-20),面层(AC-13)沥青工作中沥青料的拌合,摊铺、运输、碾压、乳化沥青的散布”。合同约定包工包料,面积按实际完成计量,包断价每厘米拾元/㎡。《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兰印章,“乙方”处原告的姓名系打印而成,原告在其姓名上捺印;被告还在首部“甲方”处加盖印章,原告在首部其姓名上捺印。
2017年12月15日,欧阳易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做长坪乡街道沥青工程款总金额:壹佰柒拾万零玖仟叁佰零伍元,已付:肆拾柒万元,还欠:¥1239305.00元(壹佰贰拾叁万玖仟叁佰零伍元正)”。
2018年1月25日,原告、欧阳易娜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重庆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0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正)用于支付长坪集镇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沥青款。其中包含:重庆鸿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忠县恒达致性沥青有限公司材料费¥1235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正),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万州区长坪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392561.72元,其中,2017年8月17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2240000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1352561.72元。被告向欧阳易娜支付了2466209.6元,其中,2017年8月17日支付655970元(备注:工程款),2017年11月7日支付174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8年10月19日支付70239.6元(备注:退沥青款)。
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晓兰转款800000元用于购买沥青材料。其中,2017年10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2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300000元。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甲方、购买方)忠县恒达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购买沥青,数量约100吨,即时单价3100元/吨,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
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丙方、担保方)、被告(甲方、购买方)与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公司”,乙方、加工方)签订《重庆市志展建筑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约定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沥青加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还查明,被告对外支付购买沥青款1323500元。其中,2017年10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1月22日支付150000元,共计550000元,收款方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公司;2017年10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1月22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123500元,共计573500元,收款方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2017年11月2日支付200000元,收款方重庆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重庆含轩路面机械公司转款5万元,备注为工程租赁费。
2017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万州区长坪乡向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适当担保金140032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欧阳易娜退回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工程适当担保金1400320元。
2017年9月29日,被告与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20万元包断价承包案涉沥青工程的劳务作业。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0万元。
再查明,原告陈述,其是应欧阳易娜的邀请承揽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双方就工程价款、款项支付等进行了洽谈;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公司、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以及重庆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是其自行联系的沥青材料供应商,由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其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劳务再次转包给了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为此支付的20万元劳务费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其联系了重庆含轩路面机械公司完成工程施工,5万元工程款由公司支付后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其认可收到了欧阳易娜支付的59300元和欧明琴支付的10万元,该两笔款项应予以扣减。
欧阳易娜向本院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本意是将涉的沥青路面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承建,但因原告不愿与其缔结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其接受被告的口头委托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为原告承揽案涉沥青工程的施工合同相对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为合同相对方,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就其对外支付的款项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的签约过程判断,被告应当是合同相对方。原告陈述,其系应欧阳易娜之邀承建工程,双方就工程价款、款项支付等进行了洽谈;结合欧阳易娜的证实,**不愿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其邀请原告、并与原告洽谈合同,意图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本意未能实现。可见,原告与欧阳易娜并未就案涉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与欧阳易娜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结合原告、欧阳易娜关于签约过程的陈述,**和被告在万州区周家坝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被告应当是案涉施工合同相对人。
最后,结合施工合同的履行判断,被告应当是合同相对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应当支付购买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沥青材料款。结合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款80万元和被告对外支付沥青款的银行转款记录,能够认定原告通过向被告支付材料款的方式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包料”义务。结合原告的陈述,忠县拌徳畅达沥青搅拌公司、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以及重庆环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是原告自行联系的沥青材料供应商。如果原被告双方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则无法合理解释公司为何收取原告80万元,并将包含该80万元在内的1323500元材料费支付给前述三家沥青材料供应商。另外,2018年1月26日,被告按照原告委托书的指令,将20万元劳务工程款转给了重庆鸿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转款123500元给忠县恒达改性沥青公司的行为;以及被告向重庆含轩路面机械公司转款5万元工程租赁费的的行为;也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如果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则难以合理解释被告为何要向原告联系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案外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工程租赁费。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无效。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欠条确定的案涉沥青路面工程总价款为17093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外支付的材料款共计523500元(1323500元-800000元)、劳务费200000元、工程租赁费50000元,共计77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现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原告自认欧阳易娜向其支付的20000元、39300元,共计59300元;以及欧明琴向其支付的100000元,共计159300元,应当予以扣减。以上款项共计932800元(773500元+159300元),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76505元(工程总价款1709305元-已收到932800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7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填补。原告请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自愿请求从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6500元及利息(以776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5元,由被告重庆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易良刚
人民陪审员 谭 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范京川
书 记 员 肖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