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1867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徐洞,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徐洞富民工业园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袁国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蔡裕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翔,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295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受理费27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由池海宴驾驶粤A×××**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粤P×××**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粤A×××**车辆(登记车主为陈国平)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与陈国平就车辆索赔金额达成一致并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并于2020年3月4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9580元,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承保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对该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无道路交通运输部门合法的从业资格证,我方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拒赔。
被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粤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62057.2元,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国平,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6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18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9年11月29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粤P×××**号)与案外人池海宴驾驶的车辆(粤A×××**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池海宴无责任。
原告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估价单、车辆残件回收确认报告、维修发票,拟证实粤A×××**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9580元。
2020年3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国平转款29580元。案外人陈国平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陈国平已收到原告赔款29580元,陈国平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29580元及利息,被告***作为驾驶人、被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粤P×××**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3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并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拟证实被保险人已经知晓上述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9580元,再作为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是因为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属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告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理由成立,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侵权方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涉案肇事车辆粤P×××**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粤P×××**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无道路交通运输部门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因此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拒赔。但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因此上述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属无效,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9580元及利息。虽涉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但因就该车辆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均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足额理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29580元及该款利息(从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斯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