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之****。
法定代理人:靖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容,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大院**自编**iv>
法定代表人:曾凤英。
原审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安海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郑开荣,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湖,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叶盈,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施安公司”)、浙江**光市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陈湖、叶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承施安公司、陈湖、叶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承施安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83632元及违约金暂计为人民币24361.59元(违约金以183632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的同期LPR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8日);2.请求依法判令广园公司在欠付华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华光公司在欠付承施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陈湖、叶盈在其未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范围内(分别是2100万元、900万元)对承施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广园公司、承施安公司、华光公司、陈湖、叶盈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3632元;二、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1836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陈湖在2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叶盈在9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陈湖、叶盈负担。
判后,广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承施安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工程结算单等未经广园公司、华光公司的审核与确认。1.***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工程款的《迎宾大道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单》中仅有现场施工员张光亮、施工班组***、项目经理温有为的签名,《工程款审批表》中仅有施工员张光亮、项目负责人温有为的签名,该两份证据均未经承施安公司盖章确认;2.《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审批表》均未经发包人广园公司与总承包人华光公司审核与确认,亦未经监理单位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审核与确认;3.承施安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对上述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审批表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二、广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即使广园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不应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连带责任,而应是在欠付华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竣工后,广园公司督促华光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资料,但华光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广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比例足额向华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升级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23.2款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造价以广州空港经济区经济发展和财政局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作为最终结算造价,即在财政审定结算金额前,广园公司尚余多少工程款未付或者已付金额是否已超过审定结算金额不能确定。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26.3款约定,即使广园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亦应在广州空港经济区经济发展和财政局审定后,按财政审定结算金额的支付比例予以支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即使***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属实,广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华光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广园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悖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广园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是:一、广园公司否认分包工程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与承施安公司签署《劳务合同》承包涉案项目水泥搅拌桩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承施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完工价款,该行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承施安公司的股东陈湖一审出庭应诉,并未对上述工程分包、结算等提出异议,且确认相关人员为公司大股东叶盈所聘请;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广园公司、华光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分包工程结算无须得到广园公司、华光公司确认。另***仅为分包方,并不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和约束,广园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审批表须经由广园公司、华光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查确认无合同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承施安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应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分别于2018年2月1日、2月12日收取二笔工程款,均标注为“迎宾大道工程款”,足以反映***承包实施迎宾大道搅拌桩工程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二、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足以反映广园公司欠付工程款已远超过***起诉主张的款项,故一审判决要求广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明确广园公司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广园公司与华光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合同金额为53956802.64元,工程质保金(合同金额的5%)至少为270万元左右,对比远远高于***主张的分包工程款,故无论工程是否完成最终结算,广园公司所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远高于***起诉主张的金额,故一审判决要求广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广园公司根据判决支付款项后,完全可以在应向华光公司的应得款项中抵扣,并不影响其权益。且一华光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服从一审判决的意愿,故广园公司仅作为代付款人,不应对抗一审判决拖延付款损害***的合法权益;3.根据广园公司与华光公司之间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33.2款约定:“属广州空港经济区经济发展和财政局投资项目的,完工后,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6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广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属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理应承担怠于履约的责任。
华光公司述称,广园公司的诉请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
承施安公司、陈湖、叶盈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园公司提交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广园公司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今,多次催促华光公司与广园公司完成结算工作,并督促承施安公司与实际施工工人进行结算。但华光公司至今未完成前述工作,导致广州空港经济区经济发展和财政局无法审核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广园公司尚余多少工程款未付或已付金额是否已超过审定结算金额不能确定。***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广园公司虽有寄出文件但实际没送达,也没采取其他措施。华光公司质证称,同意***的质证意见,律师函的发送没有附件,具体交由法院处理。承施安公司、陈湖、叶盈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单是否应经广园公司、华光公司审核确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工程发包给华光公司,华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承施安公司,***系从承施安公司处分包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仅为承施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承施安公司就其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需经合同外的广园公司、华光公司确认。故广园公司以该结算单未经其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园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广园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关键问题在于广园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虽广园公司与华光公司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且根据广园公司与华光公司的陈述意见,广园公司已按照其与华光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但鉴于涉案工程早在2019年就已竣工验收,而广园公司与华光公司直至二审仍未提交财政评审结果,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已进入财政评审,广园公司与华光公司的结算久拖未决并非由***造成。事实上双方未结算最终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参照广园公司与华光公司的合同约定价款确定广园公司仍存在20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合情合理,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广园公司应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广园公司上诉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