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容,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大院**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765241855。
法定代表人:曾凤英。
被告: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之****会信用代码91440104761906499E。
法定代表人:靖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安海大厦******码91330326145734160X。
法定代表人:郑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菲,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叶盈,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诉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施安公司)、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园公司)、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叶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静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被告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清,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盛菲,被告叶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施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施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83632.00元及违约金暂计为人民币24361.59元(违约金以183632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的同期LPR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8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园公司在欠付被告华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光公司在欠付被告承施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被告**、叶盈在其未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范围内(分别是2100万元、900万元)对被告承施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园公司为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升级改造项目(下称“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将案涉项目发包由被告华光公司承包实施,后被告华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内容通过专业分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施安公司施工。
被告承施安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工程内容后,于2017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升级改造项目水泥搅拌桩施工劳务合同》(下称“《劳务合同》”),将涉案项目中的水泥搅拌桩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承包实施,《劳务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具体约定如下:
1、《劳务合同》第4.1、4.2、4.3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4.1合同单价8.0元/米;4.2合同单价为机械、人工劳务综合单价,单价中已包含乙方(原告)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人工劳务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施工用电费;第4.3本工程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如发生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的,应以设计变更增加后总工程数量结合合同单价确定结算总价。”
2、《劳务合同》第10条约定:“工程计量:执行甲方验工计价程序及规定。每月由双方现场书面确认的乙方当月完成工程数量和相应工程价款为准”。
3、《劳务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款拨付及结算: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经审核后的80%在第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双方核对确认后支付尾款。”
上述《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理工期内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合格工程交付三被告,各方确认并无工程质量上的争议并办妥竣工验收手续,现涉案项目已投入通车使用。
2017年11月14日,被告承施安公司与原告签署《迎宾大道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在涉案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人民币293632元,但其仅于2018年2月1日和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人民币11万元,尚欠劳务承包款人民币183632元未予支付。
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承施安公司使用,现因被告承施安公司拒不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经多番催促无效,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共同规定,诉请三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承施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由被告**认缴出资2100万元、被告叶盈认缴出资900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叶盈均未实缴出资,现被告承施安公司未能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盈在其未缴付出资范围内(分别为2100万元、900万元)对被告承施安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综上,现讼争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并移交被告接收使用,被告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其拖欠工程结算款项,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合理制裁。现原告多方催告联系均无效,为免权益继续受损,特依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谨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承施安公司已经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告广园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作为案涉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升级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对总承包人华光公司(被告三)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原告诉求“答辩人在欠付被告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且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直接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1、项目基本情况
《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升级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详见证据一),发包人为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53956802.64元。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
2、工程款支付依据及支付情况
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26.1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的工程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书经现场工程师确认后,发包人参照《广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方法》,以及《广州市城建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穗建计【2012】686号文),在扣除相应预付款后支付当期进度款(最多支付至本期工作量的80%),已完成工程量达到或超过扣除了发包人暂列金额后的合同承包价时,发包人可支付至合同价扣除发包人暂列金额后的80%(含专用条款23.3.3所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条款26.3约定,广州空港经济区经济发展和财政局审定后,发包发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留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并取得工程保修任期终止证书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余额。
项目的总承包合同金额为53956802.64元。该项目目前尚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目前,答辩人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累计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9193624.06元(详见证据二)。根据上述《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财政结算审核程序尚未完成之前,答辩人实际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四条.(二).2的规定(详见证据三),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因此,答辩人明显不存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
3、其他答辩意见
①案涉工程属于财政投资项目,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明确要求结算工程造价最终以广州空港经济区经济发展和财政局审定金额为准,鉴于财政结算审核程序尚未完成,因此最终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但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完全符合相关法规及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且答辩人与总承包人正积极配合推进相关财政结算评审手续以明确项目结算金额,并作为办理结算款支付手续的依据。
②答辩人仅与总承包人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对工程的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也只针对总承包人进行,至于本案所谓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既然没有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依法也不应向总承包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综上,答辩人只与总承包人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依法、依规、依约办理工程各项结算工作并支付工程款,不存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补充答辩如下:因为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工程量存在删减,所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工程价款也有变更。根据目前实际工程量计算,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合同中约定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而且我方是根据华光公司的申请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80%的工程款,目前我方正在进行结算,5月份我方已经确认了结算单位,需要通过财评才能结算。我方提交有空港经济区的通知予以证明。
被告华光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承施安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广州市空港经济区南侧工程分包给承施安公司,答辩人已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答辩人与承施安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暂定造价为21989481.14元,根据协议21.2条约定承包人按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付款,在竣工验收后最多付至本分包合同暂定价的85%,待竣工结算审定并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结算款后付至分包人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2017年9月-12月期间答辩人按照实际工程量总计支付承施安公司21244592.7元工程款,答辩人就此分包工程已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96.6%,超过分包协议约定的比例,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二、答辩人总承包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升级改造项目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存在适用承包人连带责任的情形。
1、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无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四点第三款“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指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不能依据以上司法解释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付款义务。
2、纵观法律相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承包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仅为发包人或者工程质量,承包人不需要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连带承担。
以上请贵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依法驳回***与答辩人相关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盈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承施安公司另一个股东**的项目,我没有参与,我方不清楚该案件的情况。
被告承施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升级改造项目,发包人为广园公司,承包人为华光公司。***陈述,其承包的系该项目的水泥搅拌桩部分,其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7年7月15日,承施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泥搅拌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涉案工程的水泥搅拌桩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单价为8元/米,不含税。4.2合同单价为机械、人工劳务综合单价,单价中均已包括了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人工劳务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施工用电费。4.3本工程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如发生施工图设计变更的,应以设计变更增加后总工程数量结合合同单价确定结算总价。第11条工程款拨付与结算1、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经审核后的80%在第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2、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审核,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支付尾款。3、乙方所有工程款以银行支票方式支付,并按政府和甲方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进度款申请及支付手续,工程款申请使用表格详见附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26日,广园公司(发包人)与华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园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将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现状道路横断面统一拓宽为双向六车道,并对道路景观进行升级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17]第[06768]号中标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中标价为5395.680264万元,其中人工费532.314047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63.55926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33.1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按照广州空港经济区经济发展和财政局关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工作的有关要求进行结算送审,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的结算工作,工作结算经广州空港经济区经济发展和财政局审核后作为合同结算价款。33.2属广州空港经济区经济发展和财政局投资项目的,完工后,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竣工财务决算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竣工验收工作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会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十一、其他38.5分包必须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必须取得发包人的书面同意。承包人在得到发包人批准的前提下,可以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施工队伍。
华光公司(承包人)与承施安公司(分包人)签订《迎宾大道(G106国道-机场高速)升级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承施安公司,造价为21989481.14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并整理相关资料后报发包人审核。承包人在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4天内确认分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并在收到发包人相关款项后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24.3承包人确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在收到发包人相关款项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施工情况,***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后进场施工,2017年10月底完工,已交付给了承施安公司。涉案项目现已竣工并交付给广园公司使用。华光公司、广园公司均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6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广园公司认为,系华光公司交付使用,其并不清楚***施工的情况。华光公司也提出,其并不清楚***施工的情况。
关于结算及付款情况,***陈述,其与承施安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293632元。结算单是承施安公司制单,双方签名确认,再由承施安公司内部审批。该表是公司内部流程表,不需要盖章。承施安公司分两次向***支付了11万元,现还欠本金183632元。***为此提交了迎宾大道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其主张。***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系陈俊侃。广园公司、华光公司均认为,其对此不清楚。
广园公司陈述,其和华光公司正在办理结算,付款方式是按完成实际工程的80%支付的,其按照华光公司报的工程量,已经向华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19万元。华光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确认广园公司目前未拖欠其工程款。至于为何涉案项目至今还未完成结算。广园公司陈述,根据其与华光公司合同的约定,结算要经过广州空港委财政评审之后,发包人才支付工程款95%,目前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下一次支付必须经过审定之后。且广园公司一直在督促华光公司办理项目结算,广园公司为此提交了函件三份,该三份函件载明华光公司未安排造价人员进行对数复核工作,其要求华光公司尽快安排,但华光公司一直消极对待。华光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函件只能证明各方在进行结算,对工程量和价款没有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广园公司单方发函是施压要求其确认工程款,是单方行为。承施安公司是专业工程的承包方,所述的价款与其有关,是因为该公司的原因才没有确定价款。
华光公司主张,其已向承施安公司支付了21244592.7元工程款,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承施安公司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96.6%,超过分包协议约定的95%比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叶盈主张,其对于涉案工程的情况一无所知,其与**均是承施安公司的股东,但是两人均未实缴出资。
***委托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28日向陈俊辉发出要求承施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20年10月30日妥投。
***认为,广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华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承施安公司系违法转包,故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
另查明,***主张要求承施安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经本院询问,***明确该违约金系承施安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承施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叶盈系承施安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2100万元,叶盈认缴的出资额为9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70年12月31日。承施安公司为(2020)粤0106执6246号、20915号案的被执行人,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纠纷涉及的施工合同签订及完工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承施安公司签订的《水泥搅拌桩施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
在本案中,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承施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提交的迎宾大道水泥桩搅拌工程结算单即工程款审批表上均注明合同金额为293632元,均有项目负责人温有为的签名,***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93632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要求承施安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83632元,本院予以支持。
承施安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向***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承施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审核,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支付尾款。***提交的工程款审批表上注明请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该表上已注明了合同金额,说明双方在此之前已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主张自2017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虽已按照其与华光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其与华光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广园公司仍余20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广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华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亦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华光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承施安公司的股东**、叶盈,因承施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叶盈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叶盈应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承施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要求**、叶盈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承施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632元;
二、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836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在2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叶盈在9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广东承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叶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静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利文智
黄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