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丰豪)与被上诉人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昌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25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锦州丰豪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岫岩县区域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辽0323民初2506-1号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鞍山昌正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鞍山昌正据以起诉的两份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仅有第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鞍山岫岩,第二份合同中合同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因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不能确认哪份合同系双方实际发生争议的合同,该案约定管辖不明确,应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本案。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鞍山昌正住所地岫岩县,该地域属于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上诉人鞍山昌正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海城市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选择及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