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2民初1912号

原告: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能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68310612F。

法定代表人:刘中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92654020H。

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田秋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伟,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田秋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67843.1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将锦州市污水处理二厂厂区土石方平整及污水二厂内建构筑物的基础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锦州市二三污水处理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监督领导。合同约定石方爆破及外运单价为40元每平米。2012年8月10日,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办公室召开会议,形成《关于进一步加快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土石方挖方速度的会议纪》,该纪要明确原告外运土方量2.5万方,被告每车支付50元,每车按22立方米计算,按回运土方量换算车次费用,会议同意增加50万元爆破费。2012年8月24日,锦州市二三污水处理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形成《关于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土石方工程赶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中明确对石方挖运工程予以每立方米10元补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日夜赶工,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对工程量核对,被告在《污水处理厂爆破运输量汇总》上签字确认。合同总造价8967843.1元,被告已支付4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6784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一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工程合同第六条可知在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领导办小组确认后,一次性结清。基于该合同约定目前涉案工程还未经过领导办小组的确认,且涉案工程现还在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审计,最终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还未做出;其二涉案工程属于政府项目根据行业惯例工程款最终的价格确认过程是由被告提出工程造价由领导办小组委托的公司进行审计,最后将审计提交到政府部门进行评审。综上不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行业惯例目前涉案工程的支付条件还不具备。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有异议,其一,被告并未在工程量汇总表上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其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单价应该按照40元每立方米进行计算,然而原告提及的工程及单价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其三,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每延后一天罚款10元每立方米,原告施工的工程显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因此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三、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逾期利息是没有根据的。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最终认定应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但是自施工完毕至今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原告此时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原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锦州污水处理二厂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锦州市污水处理二厂厂区土石方平整及污水二厂内建、构筑物的基础开挖工程,委托给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锦州市二三污水处理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小组办公室”)进行监督领导。工程内容,锦州污水处理二厂厂区土石方平整及建构筑物基础、管沟土石方爆破、开挖、外运等。施工工期要求,乙方必须从2012年7月27日起5日内(即于2012年7月31日前)完成污水处理构筑物二沉池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并达到可以进行砼垫层的浇筑施工要求;乙方必须从2012年7月27日起10日内(即于2012年8月5日前)完成厂区改良A2/O氧化沟、高效沉淀池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并达到可以进行砼垫层的浇筑施工要求;乙方必须从2012年7月27日起15日内(即于2012年8月10日前)完成污水二厂内所有土石方的开挖工作,并达到土石方工程验收要求。施工及相关要求中约定,严格控制基础土石方开挖标高,按图示标高,不得超挖,超挖部分不予计量。如超挖部分超过200mm,相应的基础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费用及结算约定,石方爆破及外运单价为40元/m3,工程量计算,根据设计的开挖图纸,按图示尺寸进行计算。由于两个二沉池之间及二沉池与配水井间距离较近,及石方爆破的特殊性和施工现场狭窄,在施工中存在较大的超挖可能,经甲乙双方商定并经锦州市二三污水处理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二沉池及配水井石方结算时超挖600m3以内由甲方负责,超出600m3以上工程量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包括槽底超挖)。奖罚中约定,按照施工期,工程每提前一天奖励10元/m3,按照施工期,工程每延后一天,罚款10元/m3。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锦州市二三污水处理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一次性结清。其他中约定本工程所发生费用全部计入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费用中。2012年8月10日,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土石方挖方速度的会议纪》决定,1、由于回填土储存地底层为岩石,在回运土方前丰豪必须先对该区域进行爆破,如丰豪不按量回运回填土方,造成工程外购回填土,所发生费用由丰豪工程款支付。2、工期:配水井西侧区域,在3日内土石方工程必须达到正负零标准,保证施工通道畅通。二沉池基础石方达到正负零具备施工条件。生化池基础石方及周边石方在一周内达到正负零并保证施工通道通畅,现场全部达到施工条件。3、考虑到爆破量较大,会议同意增加50万元爆破费。4、丰豪要进一步增加挖掘机和运输车辆,保证工程按期完工。2012年8月15日,小组办公室《关于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危险地段土石方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载明,由于工期紧迫,又遇到了易塌方危险地段、土石方工程量较大(约100万立方米)、开挖深度近30米,又因厂区标高31.5米以上山体没有进行地质勘探,在开挖过程中发现山体地质条件较差(其中大部分山体为强风化岩),在施工机械开挖及爆破时对山体扰动很大,影响山体稳定。因此边坡施工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没有边坡设计图纸的情况下,经与地勘部门研究决定,山体开挖时按1:1放坡,边坡在1:1坡度的基础上进行修正,并满足总平面布置要求,考虑到边坡石方施工的难度,既要采用爆破,又要采用油锤凿岩,增加了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施工成本,工程进度缓慢,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多次提出边坡施工应为有偿施工…。会议决定…对于1:1坡度以内的土石方挖运为有偿开挖,按超挖计算。土石方单价为50元/m3/,工程量计算以实际完成量为准,经监理工程师建设、建设办、施工单位三方验收计量…。2018年8月24日,小组办公室《关于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土石方工程赶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丰豪公司首先汇报了落实8月15日《关于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危险地段土石方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有关精神情况,强调了施工难度等问题。鉴于施工现场存在山体地质条件较差、开挖深度大,加之今年雨天频繁,施工难度异常艰巨,会议决定厂区设计标高以上,无偿开挖部分从8月24日起,对后续将要发生的石方挖运工程予以每立方米10元补助。案涉工程完工后,甲方小组办公室,监理哈尔滨工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污水处理厂爆破运输量汇总》,小组办公室、哈尔滨工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汇总表上盖章确认。甲方高树清,监理周广学签字确认。汇总表载明1、回填土预留区爆破29528.570m3;2、二沉池27.33标高爆破39588.224m3;3、反冲水废水回收池爆破4816m3;4、生化池28.03标高爆破56071.844m3;5、二沉池配水井及两个圆心和管沟24.65标高爆破1528.192m3;6、高效沉淀池爆破4690.880m3;7、生化池西侧爆破1936.558m3;8、管道爆破量16793.242m3;9、高效沉淀池附近管道爆破823.190m3;10、外环路爆破2350.250m3;11、深度处理间爆破10096.912m3;12、考虑爆破量大会议同意增加50万元爆破费;13、会议决定厂区设计标高以上无偿开挖部分,对石方挖运工程予以每立方米10元补助部分爆破38000m3。另一项目:存土工程量90764.81m3,便道量4568.625m3,合计95333.435m3。汇总表后附有图纸及工作联系函。

2018年小组办公室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资料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了同泽审字(2018)391号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标注:“应甲方(小组办公室)要求,为加快结算审核进度土石方工程工程量按签证工程量,单价:时间2013年3月20日—2013年11月30日间按会议纪要(锦污建办纪【2013】2号),其他时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最终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被告认为报告载明土石方工程认定的工程量总额为160476.28立方米,(2019)辽07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盘锦圣世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量为67140.508立方米,剩余工程量应为原告实际施工。

另,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如何认定;原告爆破工程量价款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如何认定,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州污水处理二厂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在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完成的总工程量进行了汇总确认,小组办公室、哈尔滨工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分别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该表中明确记载了原告所完成的爆破量、土方量,该工程量已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有效确认。关于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以未经锦州市财政最终审计,该汇总表不能作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依据的辩论意见,锦州市财政是否审计,并不影响发包方及承包方对该工程量确认的效力。而且财政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双方合同效力。被告的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同泽审字(2018)391号审核报告载明土石方工程认定的工程量总额为160476.28立方米,(2019)辽07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盘锦圣世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量为67140.508立方米,剩余工程量应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辩论意见,该报告并未载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也未明确确认审计了原告施工工程量,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高效沉淀池、深度处理间工程为盘锦圣世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完成,虽盘锦圣世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内容包含高效沉淀池开槽工程、深度处理间7-14轴开槽土石方部分,深度处理间15轴-17轴开槽土石方部分,但无法证明该工程与原告完成工程内容相一致,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锦州污水处理二厂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对高效沉淀池的基础土石方开挖有明确约定,被告的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按照工程量汇总表主张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爆破工程量价款,《锦州污水处理二厂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石方爆破及外运单价为40元/m3,工程每提前一天奖励10元/m3,按照施工期,工程每延后一天,罚款10元/m3。合同约定完工期限为2018年8月10日前,后经《关于进一步加快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土石方挖方速度的会议纪》、《关于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危险地段土石方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关于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土石方工程赶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均重新确认了工期,可以证明原告并不存在超期完工的问题,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认为应按30元/m3支付工程价款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危险地段土石方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认土石方单价为50元/m3,后期工程已按照提前完工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诉求按照50元/m3计算爆破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争的工程在2015年1月1日交付使用,双方对该工程交付使用日期均无异议。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未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完成爆破量165023.862m3,按每立方米50元计价,工程款为8251193.1元;存土量95333.435m3,按《关于进一步加快锦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土石方挖方速度的会议纪》纪要确定丰豪回运土方量,甲方每车支付50元,每车按22立方米计,按回运土方量(实方)换算车次费用,换算车次为4333车,每车50元为216650元。该会议另增加爆破费50万元,上述合计8967843.1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50万元,尚欠工程款4467843.1元,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论观点,基于被告即辩称原告诉请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又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二者相悖,故被告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丰豪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总计4467843.1元及利息(利息以446784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3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陈合清

人民陪审员  孙世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