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9民初716号
原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草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57473192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龙缘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龙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龙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尚欠华安龙缘公司的货款27480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作为需方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因工程需要向华安龙缘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与华安龙缘公司做了完整的结算手续,***在华安龙缘公司提供的结算证书上签字确认数量以及货款。截止至2017年2月***尚欠华安龙缘公司商品混凝土27480元,华安龙缘公司一直催讨无果。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因包工程需要向华安龙缘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9日向华安龙缘公司购买混凝土68立方米;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355元,其中3次泵送费为1250元×3次=3750元,润泵剂300元,合计金额为28190元,华安龙缘公司在第一次结算时给予***优惠710元,经过两次结算***尚欠总货款27480元,***在华安龙缘公司出具的两份混凝土供应结算证书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华安龙缘公司提供的《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结算证书》两张以及华安龙缘公司的法庭***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华安龙缘公司已经向***交付了货物,***应及时支付价款。因此,华安龙缘公司要求***支付274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