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翔民初字第2225号
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内垵中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6172531-3。
法定代表人麻秀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陈路平,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草坂村,组织机构代码57473192-9。
法定代表人蔡德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锋、卢翼,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及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1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高效减水剂(缓凝型),合同单价为2150元(人民币,下同)/吨,数量按实结算,合同3.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货款。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需方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6.2条约定“需方若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328998元,截止到本案起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71049.50元。
鉴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付款3万元,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049.50元;
2、判令被告按货款拖欠金额的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15392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31日,14608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31日,这两笔款加起来就是30000元;200824.5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154886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算,128827.5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101109.5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算,155402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
3、判令被告按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已付货款金额的日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0301.5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4年6月31日,100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4年8月31日,86598.5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4年9月31日,100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80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107711.8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等)。
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逾期付款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3.2条的约定,供方向需方开具正规发票,只有供方开具正规发票后,需方才需付款。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如果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则被告可以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并未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2、即使被告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偏高,请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重复计算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比如已付款的30000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30000元有可能是支付上一笔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高效减水剂(缓凝型),合同单价为2150元/吨,数量按实结算,合同3.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货款。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需方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3.2条约定结算期限为“每月5日前双方就上月供货量及供货总金额进行对账,供方向需方开具正式发票等”。6.2条约定“需方若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12月24日,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底,新站(搅拌站)拖欠原告货款累计146694.50元,老站拖欠原告货款累计704355元,合计拖欠原告货款累计851049.5元。
另查明,原告2014年10-11月供货货款金额155402元,2014年9月供货货款金额101109.5元,2014年8月供货货款128827.5元,2014年6-7月供货货款金额154886元,2014年4-5月供货货款金额215432.5元。原告从2013年10月供货至2014年11月,累计供货金额1328998元。
再查明,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底尚欠货款851049.5元,后于2015年2月付款8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付款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41049.5元。
因被告未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诉讼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印章确认书、供货明细表、结算单和被告提供的一份转账凭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二、违约金如何处理。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被告主张被告没有逾期付款行为,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3.2条的约定,供方向需方开具正规发票,只有供方开具正规发票后,需方才需付款。本院认为,合同3.2条是约定结算期限,约定内容为“每月5日前双方就上月供货量及供货总金额进行对账,供方向需方开具正式发票等”,开具正式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而不是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至今仍逾期付款金额为741049.50元。
二、关于违约金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违约金和已付款金额的违约金。
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偏高应予以调整,重复计算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违约金和已付款金额的违约金,因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过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本案违约金宜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按年利率的24%计算,已付款金额的违约金不再计算。根据付款是支付前期货款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金额741049.50元是2014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货款。2014年10-11月货款的违约金以1554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2014年9月货款的违约金以10110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2014年8月货款的违约金以1288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2014年6-7月货款的违约金以15488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2014年4-5月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以200824.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1049.50元和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1554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违约金以10110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违约金以1288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违约金以15488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违约金以200824.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的24%计付。)
二、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382元,由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41元,由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4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自奋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代) 林惠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