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3民初45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16号长福小区1幢S01、B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73236786N。
负责人:郑哲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斌,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草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574731929X。
法定代表人:蔡德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璇璇,福建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东市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395248069。
法定代表人:叶跃松(?https:?/??/?www.qichacha.com?/?pl_p0b0368dda744f70cae730fd937a3993.html?),董事长。
被告:蔡德头,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叶德琴,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叶跃松,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叶淑桢,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被告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璇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本金14983333.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19010.11元(暂计至2019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罚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复利,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前述款项暂合计为15002343.88元。2.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支付违约金14990元(贷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零点壹)。3.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支付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0元。4.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对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证编号:漳房权证华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华国用(2013)第036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前列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项下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债务。5.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项下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6121500001589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向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15000000元的融资额度。与本协议的相关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9月11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D2341201700000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编号:漳房权证华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华国用(2013)第0362号]为其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对抵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时,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清偿全部债务。前述抵押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华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闽(2017)华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55号]。
2017年9月11日,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分别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B2341201700000073、ZB2341201700000074、ZB23412017000000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为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各被告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7年11月17日、11月20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3412017280500、23412017280503、234120172805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7490000元、45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贷款利率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BPS,发放日贷款执行利率均为4.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一。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除需支付违约金,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11月17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7490000元、45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
截至2019年3月11日,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编号234120172805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483473.77元及利息25771.21元;编号234120172805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15496.88元;编号234120172805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999860元及利息10330.77元。借款本金合计14983333.77元,利息合计51598.86元。
还款期限届满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有权要求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违约金及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有权对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所得款项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及要求保证人对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律师费,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提供的委托协议里面双方约定是按照基本费30000加上风险费收费,但是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提及律师费100000元这一请求,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再加上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并没有提供律师费支出相应的证据,没有办法证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确支付100000元的律师费。对浦发银行漳州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抵押人签订的合同无法进行确认。
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未作答辩。
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以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编号为BC2016121500001589的《融资额度协议》,以证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向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15000000元的融资额度。相关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3.编号为ZD2341201700000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权证、登记证明、查询结果,以证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编号:漳房权证华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华国用(2013)第0362号]为其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华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闽(2017)华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55号]。4.编号为ZB23412017000000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编号为ZB23412017000000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蔡德头、叶德琴为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编号为ZB23412017000000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叶跃松、叶淑桢为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编号为234120172805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以证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7490000元,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8.编号为234120172805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以证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人4500000元,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9.编号为234120172805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以证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3000000元,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0.贷款查询结果,以证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11.《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以证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关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律师费异议,律师费是基本费30000元加上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为实际到账金额的2%;关于风险代理费是实际金额的2%支付,是资金到账才支付,是之后发生的律师费,要求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前承担,这笔借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实际发生的,要求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予以承担。
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合同签订方并非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予以质证。3.对证据7、证据8、证据9无异议。4.对证据10应予确认;但关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提及的罚息和复利部分,无法进行确认。5.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证据11的合同签订相对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协议里面的风险收费是现在无法实际确认的费用,现在也是没有实际支出的,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对100000律师费进行认可。关于30000元基本律师费,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没有提供相应的流水和发票,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进行确认。
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9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9予以采信。2.对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经当庭出示,本院对该证据4、证据5、证据6予以采信。3.对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0,因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10予以采信。4.对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1,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提供该证据11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至今共发生律师费100000元。
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编号为BC2016121500001589的《融资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融资额度金额为15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21日;额度循环方式为可循环使用;额度性质为可撤销承诺;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
2017年9月11日,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D2341201700000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在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21日止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150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漳州市华安县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编号为漳房权证华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华国用(2013)第03**号;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7年9月1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到华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闽(2017)华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55号。
2017年9月11日,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B23412017000000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蔡德头、叶德琴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B23412017000000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叶跃松、叶淑桢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B23412017000000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2341201700000073、ZB2341201700000074、ZB23412017000000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和叶德琴、叶跃松和叶淑桢为浦发银行漳州分行自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150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同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34120172805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本金749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BPS计算。(贷款人公布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为年利率,可通过贷款人官方网站××查询)。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限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发放日贷款执行利率为4.35%;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项下贷款提款期为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7年12月17日之前提取;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零点壹;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如有)已签署并持续有效,担保权已有效设立;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除以上措施外,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参见本合同第一部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所称“全部债权”,是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同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向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490000元。
同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34120172805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34120172805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同。同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向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
同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34120172805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34120172805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同。同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向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
截止2019年3月11日,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编号为234120172805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483473.77元及利息25771.21元;编号为234120172805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15496.88元;编号为234120172805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999860元及利息10330.77元,即共计借款本金14983333.77元、利息51598.86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分别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向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4990000元后,已经履行完其在上述合同中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的本金、利息,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亦未能代其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浦发银行漳州分行要求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4983333.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零点壹及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除以上措施外,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且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为14990000元。故浦发银行漳州分行要求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9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关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要求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受托人律师费为基本律师费用+风险代理费,其中基本律师费用30000元为可确定的费用,可予以支持。而风险代理费是按实际清收金额的2%支付律师费,待金额到账后30日内支付,该风险代理费金额至今尚无法确定,应待实际清收金额确定并到账30日后再另行主张。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关于对本案讼争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自愿对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浦发银行漳州分行要求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对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1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第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1964?)、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45?)、第四十一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53?)、第四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58?)、第五十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821?)》第四十二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821?deid=339244?)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第一百四十四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deid=607763?)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贷款本金14983333.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9年3月11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1598.86元,2019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支付违约金14990元。
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以其名下坐落于漳州市华安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国用(2013)第0362号]对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漳州市华安县的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对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在150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4元,减半收取计56252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担775元,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德头、叶德琴、叶跃松、叶淑桢共同负担55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长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钰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